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還藥品許可證等聲請退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七號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交還藥品許可證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所謂「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原告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所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又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是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第二審上訴者,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更審前其於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然於更審前上訴人所繳之第三審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查本件聲請人三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起訴請求聲請人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交還藥品許可證等事件,經第一審判決三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國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分別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嗣本院判決發回更審後,原法院將第一審所為國安公司敗訴部分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國安公司勝訴,一部分仍予以維持,駁回國安公司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嗣因雙方達成和解,而各自撤回其上訴,並聲請退還於更審前所繳第三審裁判費二分之一,惟查三洋公司於更審前並未繳第三審裁判費,且國安公司聲請退還於更審前所繳第三審裁判費二分之一部分,既非屬其撤回第二審上訴之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則不得聲請退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退還裁判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