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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一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一號

聲請人
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姜 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仲昌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遭駁回時,即不應准許。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四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另案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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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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