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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三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三四號

聲請人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而提起抗告狀,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可知,系爭契約已解除,且該判決中,除認定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各種罰款及損害賠償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外,並未論及聲請人得否沒入履約保證金。但因上開判決中,聲請人已主張依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應全數沒入,光正公司亦認其所需賠償之範圍應先自履約保證金中酌扣後再認定之,而上開判決又只判定光正公司所應賠償聲請人之範圍。然據此自可推斷上開判決已認定如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得因契約解除而將履約保證金沒入;或如光正公司所述,除履約保證金外,光正公司尚須給付聲請人如上開判決所定之賠償數額;但不論上開判決採何造主張,皆係判定除判決主文所述之損害賠償範圍外,聲請人得將履約保證金全數沒入。詎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判決)不察,竟遽以認定上開判決所定數額,即為光正公司所應給付聲請人包含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在內之全額,亦即為聲請人所得實行質權之範圍,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殆屬無疑云云,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云云,因而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且原確定裁定已說明彰化地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八號判決僅認定光正公司應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確定,則上訴人本於質權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之請求,即以上開判決所確定之數額本息範圍內,始為有理,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再審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再審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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