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 進 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子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信 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淑 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 ○
庚 ○ ○
辛 ○ ○
辰 ○ ○
壬 ○ ○
癸○○○
寅 ○ ○
卯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一八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伊等及被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許丕闢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丁○○名下。其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訴外人京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合建房屋,丁○○為避免伊等追索,竟徵得被上訴人戊○○、丑○○○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虛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戊○○。戊○○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他共有人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庚○○、己○○共同向合作金庫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辰○○、己○○、庚○○及訴外人謝純慧。丁○○再經由被上訴人癸○○○、寅○○、壬○○、卯○○等人幫助,將陳維金部分土地輾轉移轉給丁○○指定之被上訴人子○○、辰○○、辛○○,完成全部虛偽買賣作業。而庚○○、己○○乃京霖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丁○○、戊○○共謀侵害伊等權益,先經由丁○○、戊○○間之假買賣斷絕伊等之追索,再由戊○○假買賣與京霖公司,己○○、庚○○則回報丁○○以獨任起造人,分得貸款利益(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貸款)等情。爰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一千一百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本於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丁○○、戊○○、丑○○○、辰○○、辛○○、子○○(下稱丁○○等六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一千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於第一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丁○○、戊○○連帶賠償損害,嗣於原審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餘被上訴人與丁○○、戊○○連帶賠償上述損害,並備位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丁○○等六人連帶返還上述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夏天以前,即知悉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戊○○,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至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或於第一審審理程序表示願將合建所分配之房屋過戶上訴人,係針對分配家產或分配房屋部分之權利而為表示,並非同意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戊○○、丑○○○則以:丁○○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供建商做為建築融資,此項行為非伊等所為,且系爭應有部分已再過戶予他人,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戊○○所涉偽造文書行為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即知悉丁○○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對戊○○、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對丑○○○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等語。庚○○、己○○則以:伊等係依合建契約履行義務,取得土地,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屬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癸○○○、寅○○、陳維倉、辰○○、辛○○、卯○○則以伊等係以自己之土地與建商合建,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與丁○○均為許丕闢之子女,許丕闢向其妻舅陳維金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信託登記為長子即丁○○所有。許丕闢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仍未回復為許丕闢名下。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登記為陳維金所有,實為陳維金及被上訴人陳維倉、卯○○三人(下稱陳維金等三人)共有。上訴人甲○○與丁○○及陳維金等三人之配偶或子女即寅○○、辰○○、辛○○與訴外人蘇雲蓮、陳信榮、陳文玲、陳信忠等人於八十二年間共同為起造人,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聲請並取得建造執照,上訴人丙○○、乙○○因想分配現金,故不列名為起造人。上述起造人為使建物能順利興建完成及部分出售,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起造人協議書,公推寅○○及丁○○為受託人,依據起造人會議決議全權處理變更設計、變更起造人等一切事宜。
嗣因無資力自行建屋,經起造人同意撤銷原建造執照,並由丁○○、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出面與京霖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供京霖公司興建大樓,就所興建之建物及土地由建商與地主按四:六比例分配,丙○○、乙○○並於合建契約上簽名。嗣陳維金將其名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移轉一八分之一三.五與己○○,丁○○則於同年九月十四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戊○○。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他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嗣合建之大樓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興建完成,於同年十月五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戊○○將系爭應有部分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移轉一八分之0‧五與辰○○、一八分之三與庚○○、一八分之一與訴外人謝純慧,而己○○則移轉各一八分之一與辰○○、寅○○、陳信忠、子○○、蘇雲蓮;移轉一八分之一‧五與辛○○,上開抵押權登記則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塗銷完畢。上訴人於合建房屋完工後曾至戊○○、丑○○○家中質問丁○○與戊○○間土地買賣事宜,其時間應在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辰○○等人之前,否則上訴人無至戊○○家中爭執必要,則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前知其權利遭侵害,其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對丁○○、戊○○提起本件訴訟、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追加丑○○○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丁○○、戊○○、丑○○○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僅表示願將合建所分得之房屋過戶與上訴人,其真意僅係願意履行與上訴人間信託關係義務,尚非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利益之表示。丁○○、戊○○、丑○○○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餘被上訴人參與丁○○與戊○○虛偽土地買賣行為,其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系爭應有部分係上訴人與丁○○之被繼承人許丕闢信託登記於丁○○名下,上訴人、丁○○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共同興建房屋並部分出售,丙○○、乙○○不願分配房屋而要現金始未列為共同起造人。其後,全體起造人訂立起造人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為使建物能順利興建完成並部分出售,公推丁○○、寅○○為受託人,依據起造人會議決議全權處理變更設計、變更起造人等一切事宜,則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出售完畢至可分配現金前,難認上訴人與丁○○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告消滅。嗣丁○○、寅○○經起造人會議決議同意與京霖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則上訴人與丁○○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關係於京霖公司履行合建契約完畢前仍然存續。按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信託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主與京霖公司合建之大樓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興建完成,固可認為上訴人與丁○○間之信託關係因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惟丁○○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九樓二戶及二樓一戶房屋,上訴人與丁○○約定其等分得其中九樓房屋,丁○○已於第一審程序審理中言詞表示或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欲將九樓房屋過戶與上訴人,則在丁○○將九樓房屋移轉上訴人前,上訴人與丁○○間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自難認丁○○有侵害上訴人權利。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應以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為其要件。上訴人與丁○○間信託關係仍然存在,難認丁○○受有不當得利;系爭應有部分雖由丁○○移轉至戊○○名下,惟其後已因合建契約依京霖公司指定,由戊○○移轉至謝純慧、庚○○、辰○○名下,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亦已塗銷完畢,戊○○、丑○○○未因而受有任何利益;辰○○、辛○○係本於合建契約而取得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無涉;上訴人並未證明子○○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丁○○等六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詞,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丁○○、戊○○連帶賠償損害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上訴人與丁○○之被繼承人許丕闢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丁○○名下,許丕闢死亡後,此項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於上訴人與丁○○間。上訴人未於許丕闢死亡後,終止與丁○○間信託關係,同意丁○○與系爭土地他共有人之配偶或子女合建房屋,甲○○並列名為起造人,嗣全體起造人同意撤銷原來建造執照,委由丁○○及寅○○出面與京霖公司合建房屋,丙○○、乙○○並於合建契約簽名,則上訴人與丁○○間信託關係應存續至京霖公司履行合建契約完畢,其目的始完成。京霖公司已將合建房屋興建完成,丁○○並因合建契約受分配三戶房屋,丁○○縱尚未將合建分配所得移轉歸屬權利人,核屬上訴人得否依信託關係請求丁○○履行債務問題,尚難認丁○○有何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丁○○與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縱非真實,亦未侵害上訴人因信託關係之權利,原審贅論上訴人對丁○○、戊○○、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雖有未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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