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戊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 雄 仁律師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辛 ○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訴訟代理人
- 黃 呈 利律師
- 巷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編號4除外)所示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需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甲○○○、乙○○、丙○○、丁○○、戊○○(下稱甲○○○等五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己○○○、庚○○、辛○○,爰將己○○○、庚○○、辛○○三人同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模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上訴人甲○○○為其配偶、伊與其餘上訴人為其子女,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遺產,每人應繼分各九分之一。伊為繼承人之一,自得隨時為分割遺產之請求等情。爰求為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甲○○○等五人則以: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4外)所示遺產,其分割方式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不生「不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有困難」問題,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且附表一編號之土地係編號1房屋之基地,依建物不可與基地分離原則,兩者應隨同移轉,以符物之經濟效益,如採變價分割,易生建物與基地分離情事。而編號2之建物係五層樓房,張振模生前曾與乙○○、丙○○、丁○○等人訂有分管分割契約書,約定該房屋之分割方法,其協議分割之效力及於兩造,乙○○、丙○○、丁○○既各有應有部分,該建物雖無獨立出入口,然依前開協議分管契約,乙○○、丙○○、丁○○各有專有樓層,性質上係屬區分所有之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基地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得與地上房屋區分專有部分分離而移轉,而編號3至11所示之土地,係編號2所示建物之基地,該九筆基地之分割方法亦宜將原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各按原應繼分比例每人取得九分之一為宜。如變賣該十筆基地分配價金,則乙○○、丙○○、丁○○因前開協議分割取得區分所有之房屋,勢必失去基地而成為無基地所有權之房屋。至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遺產,或為股金,或為現金存款,同意以原物分割等語;上訴人庚○○、己○○○均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辛○○則以:依適當之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情形,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並無不合。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土地,係編號1所示房屋之基地,編號2至所示遺產,並非道路,並無因土地使用目的須維持共有之情形,上訴人甲○○○等五人請求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消滅原共有關係成立新共有關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己○○○、庚○○、辛○○等人既均反對由兩造按原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九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自不宜以原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況如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原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則兩造每人僅各取得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其中編號1所示之建物,換算每人可取得面積僅一七平方公尺,不符經濟利用原則;編號所示土地,每人取得面積僅一二‧二二平方公尺,均為畸零地,不能發揮經濟效益。至編號2所示之建物,雖係透天五層樓之店面,但僅有一樓梯及一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不具有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甲○○○等五人又不能提出有關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限之資料,難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性質上不適於原物分割;而編號3至所示之土地,每人分配所得,最多為三平方公尺,最少不及一平方公尺,均為畸零地,事實上不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且法院拍賣時,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以,基於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採變價方法,將編號1所示之建物及編號13所示之基地予以合併拍賣之原則,予以變賣,不生該建物與其基地分離情事。再採變價分割時,兩造均得參與競標,拍賣時,編號2所示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乙○○、丙○○、丁○○)依法可就編號2所示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行使優先承買權,參與競標之人當甚少,縱由他人拍定,乙○○、丙○○、丁○○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可取得該建物,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對基地成立類似物權之利用關係,僅需繳納相當租金之代價,即可使用基地。另參酌兩造因遺產涉訟有多件,兩造於該訴訟中,彼此攻訐,雖為同父之手足,但母親不同,利害關係互異,立場相左,紛爭協調過程相互指摘;辛○○亦以電子郵件陳述兩造遺產糾紛多年,爭執難解之情,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如以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而為分割,日後兩造勢必又為分割後之分別共有物再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糾紛再起,實非訴訟經濟及共有物利用經濟效益之道,顯見系爭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次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遺產,均為銀行存款,而編號1所示之合作社股金(現已變更為聯邦銀行民權分行之股金),其性質均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上訴人甲○○○等五人及庚○○、己○○○所同意,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應按原應繼分即兩造每人各九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分配。末查,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採變價分割,而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雖不同,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則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是就遺產中不同共有物分別採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方法,並無不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將附表一遺產為變賣而分配價金及就附表二遺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公布施行,所稱之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對照同條第二款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足見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本件系爭附表一編號2建物係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完成建築,並於七十年二月三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一審卷第七頁),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完成建築之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並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振模(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及上訴人乙○○、丙○○、丁○○(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張振模與乙○○、丙○○、丁○○各自管有一部分,係基於渠等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分管分割契約書」(影本‧見二審卷第三六~三八頁)而來,顯與區分所有建物有間,自難認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即無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當無違反該條項規定之餘地。兩造就張振模之遺產,既已衍生諸多紛爭,如由兩造再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關係,顯非所宜,亦無利於兩造經濟上之使用效益。原審於斟酌前開各項因素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前述方法之分割,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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