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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訴人
進昌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被上訴人
鋐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張茂林、趙應康、李順興之證詞,認定李順興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並上訴人解約後出售之價格低於兩造之價格,非因被上訴人違約所造之損害,不得為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之再審理由,核屬前訴訟程序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當否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依一己之見解,任意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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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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