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訴人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麟律師
被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伊購買編號PZ00000-00000千個及PZ37041-S01-S 產品一萬個,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四百元及三十一萬五千元(下稱系爭第一筆交易),伊已於同年一月八日交貨,惟上訴人僅給付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尚積欠貨款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未付。又第一審共同被告TALENT TRADE ASIA LTD.(下稱TALENT公司)係「鑫明集團」註冊香港之子公司,乃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上訴人原負責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蔣國明竟自八十七年間起,指示其員工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姿吟,以「PC CHIPS GROUP」之TALENT公司名義向伊下單購買光碟機組等產品,伊已依訂單出貨,TALENT公司尚積欠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交易貨款計六千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下稱系爭第二筆交易)。該TALENT公司乃受上訴人指示交易,上訴人為實質交易主體,應與TALENT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貨款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上訴人及TALENT公司連帶給付六千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請求蔣國明、陳姿吟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請求TALENT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分經第一、二審判決TALENT公司敗訴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一筆交易,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就價款部分折讓,產品「ZIF-321P」部分,原單價二十二元,被上訴人同意每個折讓四元,產品「ZIF-370P」部分,原單價三十元,被上訴人同意每個折讓五元。且伊付款票期較原約定提前,被上訴人乃同意折讓三%(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折讓後價款為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伊業已交付同額支票支付折讓後價款。又伊與TALENT公司並非同一集團公司,伊未實際以該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伊員工陳姿吟等人代TALENT公司下單,純屬個人行為,與伊無涉。況被上訴人未證明各筆買賣關係之存在,並證明已交付貨物,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另訴外人ASIA GATE MARKETING LTD.(下稱ASIA GATE 公司)就系爭第二筆交易貨款,已交付五紙支票支付四千五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抵付。伊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所稱之實際行為人,自無與TALENT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又被上訴人指出貨日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間,竟遲至九十年間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第一筆交易,被上訴人已將貨物交付,上訴人僅給付貨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以及TALENT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多次以PC CHIPS GROUP之TALENT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光碟機組產品為第二筆交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㈠系爭第一筆交易部分,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折讓價格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該價金折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提之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支票一紙,僅能證明其有支付該款予被上訴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價金有折讓之事實,上訴人辯以該紙支票即可證明兩造貨款有折讓其事,要屬無據。㈡系爭第二筆交易部分,查兩造為系爭第一次交易時,其訂單左上角有「PC CHIPS GROUP」之字樣,而TALENT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光碟機組等產品,其訂單左上角亦有「PC CHIPS GROUP」字樣,該等訂單所記載採購者均為陳姿吟,有上開訂單可稽。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與本件訂單格式完全一樣,採購者亦為陳姿吟,採購事實、流程、時間均與本件時間相近,上訴人在該事件復自認其與TALENT公司均為「PC CHIPS」集團之一員,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足憑,可見上訴人與TALENT公司屬同一集團成員無疑。㈢TALENT公司下予被上訴人之訂單,由陳姿吟在訂單上採購者處簽名後傳真予被上訴人之部分,經統計即有九次,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次、八十八年四月二次、同年五月三次、六月二次、七月一次,顯見陳姿吟經常以TALENT公司名義下訂單,依一般社會經驗推斷,陳姿吟若非經上訴人負責人之指示,自不可能利用上訴人辦公設備代他人下單訂貨。況TALENT公司於香港乃登記有案之公司,有公司註冊證書可稽,其自有一定之規模,若係有意下單訂貨,當可自行為之,陳姿吟何以願意無報酬而為TALENT公司下單事務達九次之多?參諸陳姿吟於第一審陳稱:「下單時我有向主管臺麗鳳報備」,及上訴人職員林培堅、鄒慧怡各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用同樣訂單,以TALENT公司名義下單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除陳姿吟外,另有其他員工以TALENT公司名義下訂單,上訴人員工,若未經上訴人指示,豈敢在上班時間以TALENT公司名義下單訂貨?益見陳姿吟係受上訴人指示,以TALENT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㈣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筆交易,業經依約出貨交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訂單、交易明細表、發票及貨品裝箱單等件為證,證人即被上訴人市場部專員郭光凱並證稱:「貨沒有到的話,是臺小姐(上訴人採購部主管臺麗鳳)或陳小姐通知我催貨,催貨之後,在兩造交易正常時,應該會有出貨。我們出貨後會開發票單據,..發票單據即是原證六..正常交易雙方送貨以後,一般皆會提供送貨單給對方收貨人簽收」,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葉美玲亦證稱:「每個月的月初,結完帳之後就會發對帳單,沒有問題,就會在月底收到支票,如果有問題,才會有進一步的聯繫」、「我們發對帳單的時候,如果貨還沒有交付客人就會反應」等語,則上訴人、TALENT公司或上訴人所指定之受貨廠商未收到貨物,理應作成紀錄,向被上訴人反應,並為書面之通知,且於對帳中將有爭議貨款予以保留,其等均未提出催貨之書面通知或於對帳中將爭議部分保留,參以被上訴人作業流程,必須交貨始有發票及對帳單等情觀之,堪信被上訴人指其確已交付貨品為真。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單據,缺少部分訂單、發票及裝箱單,無法證明已依約交付貨物一節。但關於原證五編號1 之交易,被上訴人有發票及出口報單為證,編號5、6、7、8亦有裝箱單為證,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交付貨物。至於其他部分,上訴人職員王琇玫曾與被上訴人職員葉美玲,就系爭買賣按月核對帳款向無異議。若上訴人未收到貨物,豈會毫無任何書面之催告?又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五編號57至81等交易,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收受貨物,豈有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訂單之ZIF 321P貨物未收足,同年七月二十日訂單在後之相同貨物,上訴人卻承認收受,且收貨人均為訴外人深圳石川電子有限公司?同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訂單之ZI F370P貨物若未收足,同年六月十四日訂單在後之相同貨物,上訴人竟不爭執已收受,收貨亦均為「鑫茂科技公司」,上訴人抗辯未收受貨物,顯不合理,此與被上訴人出貨均有開立發票及上訴人、TALENT公司從未催貨或通知未收貨等情相酌,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第二筆交易貨物如數交付無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無從證明已交貨,應以「裝箱單」始能證明交貨云云。查裝箱單僅係發票之補充,裝箱單無單價和總值的內容,裝箱單上之記載亦與發票一致,且貨物均已交付,始有發票存在,為一般公司行號之出貨流程,依原證五編號1 之交易,被上訴人有發票及出口報單,編號5、6、7、8亦有裝箱單,且被上訴人將該等貨物之發票留存,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出貨之事實,尤徵被上訴人確有出貨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裝箱單」始能證明有交貨之事實云云,殊非可採。依上單據、證人郭光凱、葉美玲之證詞及市場之交易方式,綜合研判,被上訴人確已依約交貨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屬實。㈤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行為人」,並未將法人排除在外,自應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內。本件TALENT公司係未經我國法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陳姿吟既受上訴人指示,以TALENT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則上訴人即係以TALENT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自應就該法律行為與TALENT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及上訴人、TALENT公司連帶給付六千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各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時效消滅、第二筆款項應扣除ASIA GATE 公司以五紙支票抵付部分等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同條例第四十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查原審既審據上開相關事證,綜合研判,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爭第二筆交易部分被上訴人確已交貨,上訴人係以TALENT公司名義在台灣地區為交易之行為人,即應與TALENT公司對該法律行為,依上開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指該法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為系爭第二筆交易之請求一節,尚有未合。況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併為請求上訴人及TALENT公司連帶給付六千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本息,則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其中逕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而未以特別法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論述部分,固有不周,但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原判決經核於法仍無違背,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