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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
- 上訴人
- 勞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 上訴人
- 濟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鈺律師
- 上訴人
-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上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勞中心)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訂「烏材林儲運站廢土棄置掩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該工程轉由對造上訴人濟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謚公司)承包,經其以對造上訴人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山公司)及上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濱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二萬五千元,施工期限為六0個工作天。濟謚公司雖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申報完工,但因未通過中油公司於同年九月二日之初驗,經通知其修繕未獲理會,伊乃自行修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經中油公司複驗通過,致工程逾期二九七‧五日,應由濟謚公司與壹山公司、上濱公司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七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二‧五元及賠償修繕費用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十八元,合計八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求為命濟謚公司與壹山公司、上濱公司連帶給付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四百十八元(即㈠逾期違約金:二百三十萬元,㈡工程修繕費: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高勞中心原請求超過上開金額本息外(即其餘四百九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已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而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利息,則於原審減縮聲明不請求)}。
上訴人濟謚公司則以: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未逾期,高勞中心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縱得請求,其金額仍屬過高,應予核減或免除。又高勞中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已知悉未通過中油公司之初驗,卻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始通知伊給付修繕費用,迄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如伊尚應有給付義務,亦得以高勞中心所積欠之工程尾款八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為抵銷等語;上訴人壹山公司及上濱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書上之印章,皆非伊之印鑑章,伊並未擔任系爭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高勞中心自不得請求伊負連帶清償責任。況高勞中心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且其自行遲延修繕致逾期完工,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濟謚公司、壹山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高勞中心超過二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及駁回高勞中心請求上訴人上濱公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高勞中心該部分之訴,及命上濱公司與濟謚公司、壹山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駁回濟謚公司、壹山公司及高勞公司之其餘上訴,係以: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施工期限為六0工作天,而同契約第二十一條則約定工程全部完竣,須經業主(中油公司)及高勞中心驗收合格。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開工,濟謚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即向高勞中心申報業已完工(此時因施工日期僅有五一‧五日,尚未逾期),高勞中心並據以向中油公司為主張,但因中油公司對是否已竣工有意見,且認濟謚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及二日尚有就伸縮縫工程為施工,高勞中心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提出竣工報告向中油公司申請初驗,並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為竣工日期(此時已涉有逾期完工六一‧五日之爭議),故中油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始進行初驗而有「⒈伸縮縫未依合約規定施工,以切割式工法為之,並將防水布割破。⒉水泥表層有部分未達合約要求之厚度。⒊水泥表層多處龜裂。」之缺失,因認初驗不合格。足認濟謚公司並未能依約完成其所應履行及預期達到之結果,就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其目的而言,顯尚未達已完工之程度,而非完工後之瑕疵擔保問題。故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高勞中心申報完工,仍屬其主觀上之認定,自難以該申報完工日謂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而原所稱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為竣工日期,亦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從採為認定已完工之依據。另高勞中心於初驗後曾要求濟謚公司修補上開缺失,然因濟謚公司未為修補而自行僱工修補,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且經中油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複驗合格,故遭中油公司認定其逾期完工之日期應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共二九七‧五日。惟中油公司於初驗不合格後係命高勞中心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修補完成,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始計算逾期日數,而高勞中心於受初驗不合格之定期修補通知後,除先行以電話要求濟謚公司修補外,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再以書面催告修補,其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函文中已具體表明如濟謚公司未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前修補,高勞中心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逕行辦理修繕及結案,並於工程款內逕行扣除修繕費用,則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後,高勞中心既已明確表示將自行修繕及結案,嗣後亦主張應由濟謚公司負擔此部分工程費用而為請求,自應已發生結案之效力,濟謚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完工義務即因而歸於消滅,則其所定應由濟謚公司修補而未能修補之期間,應僅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而已,即濟謚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應負之逾期完工期限,應僅能計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此後之修補期間,非應可歸責於濟謚公司,自不應計入。則系爭工程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開工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共二九九天,扣除其中例假日、因雨停工及申報停工日期,實際工作天為一二一‧五日,已逾期六一‧五日;又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計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扣除例假日及因雨停工日,逾期日數為四0日。兩階段合計逾期一0一‧五日。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濟謚公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高勞中心合約總價一千分之三之違約金,兩造就此違約金之約定,均認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件高勞中心所主張之違約事由,係指濟謚公司有逾期完工而言。而該逾期完工事宜則係指因濟謚公司不依約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且未為修補初驗時發現之缺失,故不論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之違約金是否僅就逾期完工之情事為約定,因逾期完工在解釋上係可包括承攬人已完工但有逾期,及雖未完工但逾期仍未修補而由定作人自行修補結案之情形。濟謚公司既有如前述逾期完工之情事,則高勞中心依上開約定請求濟謚公司給付違約金,以合約總價核算結果應為二百四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約占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然因濟謚公司若依約履行時,高勞中心所可取得之履約利益為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元。高勞中心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經中油公司扣減工程款中之九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作為違約金,而高勞中心因濟謚公司經催告後仍未續行施工,自行僱工而支出工程款修繕費,並因此逾期情事而遭中油公司停權一年,依其八十四年度承攬中油公司工程及勞務統計表所示,每年可自中油公司承攬工程獲有相當之利益(八十四年度承攬之總工程款為二十億二千元左右)。至高勞中心原已可請領之其餘工程款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雖因此逾期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方才領取,致受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驗收後得請領款項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約二‧五年之利息損失約二十二‧五萬元。但此部分其既於另案訴訟中未為主張,自不得再轉由濟謚公司等承擔。又中油公司所沒收之違約金九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雖係以逾期完工二九七‧五日計算,但因該違約金有不得逾合約總價三0%之上限(本件則無上限之約定),故該案經斟酌後以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所訂工程合約範本所載之上限即合約總價一0%應可拘束國營事業之中油公司為據,而核減為該金額。惟高勞中心本件所受損害已逾營建署所訂工程合約範本所定之上限,且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同上限制之約款,若謂本件仍得適用上開範本為斟酌之依據,無異將濟謚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歸由高勞中心承擔,顯不合理。再高勞中心雖因自行僱工而支出前開修繕費用,但亦同受免支付濟謚公司尾款之利益,自應予以扣抵,則高勞中心實際修補費用之損害額僅為四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五元。經斟酌濟謚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工大部分(僅有前述初驗時之三項缺失),高勞中心因此違約情事所受之主要損害為遭中油公司扣抵之違約金、修繕費用損失,並停權一年無法承作中油公司之損失等情,認依約所計算之上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合約總價之二十五%即二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又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所稱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應包括因承攬人未完工由定作人自行修補所致損害在內,則高勞中心自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應屬違約金所涵蓋之範圍,自不得再另為請求。至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設計圖樣、說明書規範等規定不符時,乙方(濟謚公司-下同)應在甲方(高勞中心-下同)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並報請複驗,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款或保證金自行改善,如有不敷,仍由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旨係在規範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時得由定作人自行修補之依據及效果,並非在處理逾期完工之事宜。若承攬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發生時,其法律效果仍應依第二十二條約定之違約賠償為處理。復查,系爭工程契約上除載明壹山公司、上濱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蓋有各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外,並有高勞中心原承辦人員陳衍泩(已死亡)於辦理對保時所蓋用之對保章,且壹山公司、上濱公司於上開在契約上亦另蓋有對保章,兩次所蓋用之印章均屬相同。高勞中心主張本件連帶保證部分,係經壹山公司及上濱公司之同意且經辦理對保程序,即非無據。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與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印章,併同各該公司之實物印鑑章鑑定結果,壹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實物印鑑章所蓋之印文與系爭工程契約上所蓋之印文相符。又壹山公司、上濱公司曾以同上印章蓋用於投標專用信封及標單封上,用以提出參與本件投標,當日投標(比價)紀錄上亦均蓋用相同之印章,且在開標無人得標而減價競標時,仍在該減價競標之標單上蓋用相同之印章,而壹山公司及上濱公司參與投標時,並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時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濱公司甚且另行提出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營業稅繳款書」,均在本件投標日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一個月始能取得之資料,且各該稅捐申報資料均屬公司營業上極為機密之商業資訊,若非係壹山公司及上濱公司同意提出,衡情當不可能由第三人任意取得並據為參與本件投標之文件;又參與投標、減價競標及為連帶保證時所使用之印章,並不以使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為必要,足認該二公司確有參與本件投標及開標程序。壹山公司及上濱公司之章程既訂有為同業之保證,而在商場上公司間互為保證以符合得標承包工程之訂約要件,亦屬常情,則壹山公司及上濱公司縱未得標而無法承作系爭工程,並不當然表示其無為濟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至壹山公司、上濱公司及濟謚公司之人員雖均未於開標紀錄或減價競標之標單上簽名,然此僅為程序上之疏失。尚難認壹山公司及上濱公司未為本件連帶保證人。末查,本件逾期完工之事由係因濟謚公司之施工所致,而高勞中心既與濟謚公司約定應由濟謚公司依照相關圖說及施工說明書規範為辦理,則濟謚公司自應就上述之初驗缺失負責,且高勞中心既將工程轉包,就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自係以施工符合中油公司之要求以期能依限完工而及時領取工程款,亦無故為監督不周致其本身權益受損之必要,況濟謚公司如能依約施作,自無發生上述缺失之可能,且壹山公司及上濱公司就如何可歸責高勞中心之指示疏失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高勞中心與有過失應由該中心就初驗之缺失自行負責云云,自不足採。又高勞中心於向中油公司承包後再轉由濟謚公司施作而取得相當之利潤,係基於契約上所約定之結果,而其欲向中油公司承包工程本即應付出相當之作業成本並承擔一定之風險,尚難以其因而獲有利潤,又未盡管理監督責任,遽指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高勞中心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請求濟謚公司、壹山公司及上濱公司連帶給付之違約金,在二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本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十八元本息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係規範「工程驗收」之處理,本質上乃不完全給付之約定,如上訴人濟謚公司逾期不修復與設計圖樣、說明書規範等規定不符之工程時,上訴人高勞中心得動用濟謚公司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自行改善,與同契約第二十二條所定「逾期賠償」,乃濟謚公司逾期完工時,應給付違約金之賠償,兩者之約定內容與效果似非相同,後者之違約形態為濟謚公司單純逾期完工,前者則因濟謚公司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由高勞公司介入代為履行,法律上之評價能否等同視之?非無疑義;果爾,能否謂兩造有將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效果包含於第二十二條逾期違約金賠償之真意,並反捨該契約文字之明確約定而為解釋?尤以依第二十一條自行修復費用額如高於第二十二條所定違約金額甚多時,能否謂自行修復費用額已為違約金所涵蓋,而不得再另行請求?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原審既認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高勞中心在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複驗合格後原可向中油公司領取工程款二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因前述工程逾期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僅可領取其中之一百八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此間不能動用該款之利息損失,難謂非高勞公司所受之損害,此與其在另案與中油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是否主張似屬無涉,則高勞公司此部分利息之損失,是否不足影響前開違約金額之酌定基礎?且若高勞中心得另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其因濟謚公司不修復工程致自行修復所支出之修繕工程款,是否不影響高勞中心依同契約第二十二條所定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攸關濟謚公司等抗辯該違約金額之約定有無過高之情事,亦非無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勾稽推求,遽以前述理由各為兩造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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