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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陳碧玉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次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民事訴訟除關於親權或身分之請求外,通常均屬財產權訴訟,僅其標的價額有能核定與不能核定之分。本件上訴人就其遭第二審判決敗訴之請求,即㈠確認被上訴人所訂「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無效,暨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二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㈠之請求,事涉上訴人停車位之使用、收益,自屬財產權訴訟,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系爭三○七號停車位價額一百三十五萬元(見一審重調卷第九頁)計算,加計㈡部分金額,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至多為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五百元,該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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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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