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沅昱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為上訴理由部分,雖謂原判決於計算被上訴人沅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昱公司)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賠償金時,已扣除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竟於計算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應連帶賠償伊之金額時,重複扣除上開給付,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受職業災害,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沅昱公司補償,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審係依同條但書規定,扣抵上訴人已領取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後,算定沅昱公司應補償之金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以上訴人已領取之上開給付抵充其賠償額。原審既係依各該訴訟標的之相關規定計算其金額,顯無訴訟資料可認其主文與理由矛盾。至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同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工自不得就同一性質之損害重複請求補償及賠償,是原審僅命沅昱公司給付損害金,而未另命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並不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發生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原審認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亦無違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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