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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癸 ○ ○(民國76年7月12日生)
上訴人
子 ○ ○(民國78年10月10日生)
共同法定代理人
卯 ○ ○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 松 鶴律師
被上訴人
丑 ○ ○ 住台灣省苗栗縣苗栗市○○○○路36號

      寅 ○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五、四八六、四

八七、五00、五0二、五0六、五0七及五一0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中,被上訴人業已抗辯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有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情事,兩造就陳金泉是否有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之爭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有收回自耕之情事,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以上合稱另案)。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四號確定判決,亦認兩造間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顯見原確定判決(即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九五號-下同)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前述確定判決存在。又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陳金泉與訴外人陳仁南手抄戶籍謄本,足認陳仁南與陳金泉為同一戶籍,且八十一年陳金泉仍繼續耕作,陳仁南等人均幫忙耕作,惟因訴外人邱雲火未經陳金泉同意而逕行存放之爆竹,因陳仁南修理農機不慎起火致引起爆炸(下稱系爭爆炸),均與陳金泉無關;另依陳仁南之妻卯○○之警訊筆錄內容,亦可認爆竹之存放實與陳金泉無關,自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求為廢棄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九五號確定判決及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之上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訴請與伊簽訂書面耕地租賃契約,另案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惟前開另案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其訴,並未論及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及違法經營地下爆竹工廠之實體問題,並非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法律關係。又行政訴訟係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有所不服而提起,與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者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致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及上訴人甲○○、乙○○等人時已指明,陳金泉將系爭耕地違法轉租予危險之地下爆竹工廠等語,復於另案經桃園地院調取相驗案卷查明屬實,自無法解免陳金泉不自任耕作之責任。況上訴人所提出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引用,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本件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耕地租約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上任令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原料,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而另案則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繼續與之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前後二訴訟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均有不同,非屬同一訴訟標的,自無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另上訴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並非為民事判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另案判決,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堪認上訴人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即無所謂「發現」之可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查上訴人所引用之戶籍謄本、卯○○警訊筆錄等證物,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上開證物,現始知之,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另查邱雲火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而系爭爆炸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者之時間相距二年餘,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引起系爭爆炸之爆竹係邱雲火所寄放;又依據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本案為製造爆竹時配藥不慎引起爆炸之可能性最大」

,檢察官相驗亦認定「該地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適為本件死者(陳仁南)」,可知,系爭爆炸之刑事案件調查結果,係認定陳仁南在系爭耕地經營地下爆竹工廠,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割稻機照片(影本),雖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耕地置有割稻機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陳仁南修理農機不慎起火之事實,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足以推翻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及檢察官認定之結論,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寅○○於八十二年間收租之收據(影本),亦已於前訴訟程序中引用,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上訴人依前述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查上訴人提出前述證物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既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原審因而以上述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及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八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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