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 暉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國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貳仟玖佰柒拾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詎被上訴人竟未支付伊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契約,損害伊之權益。
伊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積欠之薪資外,並得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依該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伊任職之年資二十四年六個月(自六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遭被上訴人退保止),依平均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元計算,給付伊二十四又二分之一個月之資遣費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七萬二千九百七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因上訴人減縮聲明而撤回。另上訴人請求給付九十一年一月及二月薪資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判決其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上訴人實因積欠伊二百六十萬元借款債務及侵占伊二千一百六十七萬餘元財物,始不假曠職,而自行辭職,並轉往訴外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司)任職,其以伊未支付薪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資遣費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六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八萬六千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離職,轉往合昌公司任職,上訴人之勞健保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辦理退保,同年五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寄發「終止勞動契約公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份薪資,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上訴人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舉證證明。乃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存證信函或其他佐證證明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擅自離職,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上訴人故意不到職為由,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自六十六年九月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離職,其勞健保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辦理退保,被上訴人則迄同年五月十一日始向上訴人寄發「終止勞動契約公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迭次陳稱伊自六十六年九月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四年餘,每月領有八萬餘元之薪資,再三、四個月即滿二十五年可申請退休,衡諸常情,除非被上訴人惡性倒閉,無力或不願繼續支付薪資,否則實無須另覓他職,若非伊於離職時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無由於二、三日內將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底已有退票情事。果所言非虛,依其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擅自離職」?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於行將退休之際,未獲得分文之資遣費即自動離職或辭職,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究竟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惡性倒閉,無力繼續支付薪資,而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離職?若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何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為上訴人辦理退保?且遲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始向上訴人寄發「終止勞動契約公告」?在在均攸關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問題。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前開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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