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儒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伊公司前任董事長,為炒作伊公司股票 (下稱台肥股票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二十七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中,以建立行銷團隊擴展業務為由,提案通過由伊公司轉投資設立持股百分之九九點九、資本額各二億元之台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堉公司)、台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聯生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台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四家子公司上開四子公司,(下稱台堉等子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舉行之伊公司臨時主管會報中,主導決議「母公司計劃融資各子公司十億元進行投資業務」 (下稱系爭決議),並由伊公司統一辦理。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催辦系爭決議為由,違背經濟部投資事業公股股權管理方案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目及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所制訂之上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行注意事項、有關上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補充規定,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事先報經國營會之許可,即命所屬相關員工必須在當日下班前,辦妥上開貸與台堉等子公司各十億元之事項。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明知以台堉等子公司名義購買股票之資金來自於伊公司,並均知悉此舉實質上無異以伊公司自有資金收回所發行之股份,違反當時公司法嚴禁公司購買自家公司股份之規定,破壞股份有限公司資本恆定之原則。且證券投資買賣,並非伊公司與台堉等子公司間必須進行之業務往來,竟仍指示葉淑婷等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利用台堉等子公司名義及伊公司資金,自證券交易市場以分批、逢低買進方式,大量購買台肥股票,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二、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等九交易日,由被上訴人指示以台堉公司名義購買八三九九張,以台勝公司名義購買八七四八張,以台莊公司名義購買九二九五張,以聯生公司名義購買九0二七張,合計購買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張,支出金額共十九億二千一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九元。惟上開不法購買台肥公司股票消息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見報,致台肥股票股價跌停,除於同月十二日指示賣出之四千六百張台肥股票外,其餘股票均無法賣出,被上訴人同日遭行政院下令撤換,計上開買賣金額相抵共支付十八億九千七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嗣台肥股價持續下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收盤價為每股四十點九元,較當初購買時,股票跌價損失約六億四千萬萬元,迨至八十八年底,台堉等子公司按權益法認列投資之損失計六億八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元,八十九年認列損失六億七千八百十九萬七千元,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億七千八百十九萬七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所主張犯罪事實已不存在,該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追加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於法已屬不合。上訴人請求之事實,係台堉等子公司之營運行為,並非伊之行為,而上訴人與台堉等子公司間係借貸關係,與伊無關。況台堉等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開始出賣所購股票,如接續出售完畢,可獲利約二億元,不致虧損。但台堉等子公司總經理未能隨時注意股市行情,把握良機出售以求獲利,因延誤良機而致虧損,如有責任應由其負責,與伊無關。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度會計上認列損失六億餘元,並非實際虧損,所購股票均未出售,尚無法計算實際損益,自無損害可言;縱認有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時所增列,而該次公司法修正條文,除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為公司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明定。該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溯及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間,係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之前。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與上訴人應屬委任關係。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稽之損害賠償之原則,既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則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使被害人同時受有利益者,計算被害人財產額有無減少之際,即不能不計入其所受利益。是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以被上訴人以台堉等子公司購入台肥股票之行為,致台肥股票價格下跌,上訴人須認列台堉等子公司持有之台肥股票價格之損失。惟台堉等子公司購入之台肥股票,除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賣出四千六百張外,其餘均未賣出,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台肥股票既為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而為台堉等子公司所購入,上訴人亦以系爭台肥股票價格之下跌,為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倘系爭台肥股票價格有增加之情事,難認非屬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亦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即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此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因上訴人購入系爭台肥股票之行為,使台堉等子公司持有系爭台肥股票,進而造成上訴人須認列損失,但台堉等子公司現仍持有系爭台肥股票,並未處分,即未實現損失或獲利,自應扣除系爭台肥股票所配發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及系爭台肥股票現存之價格方能計算台肥公司之財產額有無減少,始能計算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雖以八十九年認列損失為其損害之依據,但系爭台肥股票既未處分,現仍由台堉等子公司持有中,是其所謂認列損失,倘將來處分系爭台肥公司股票所得價款高於其認列之投資損失,則應沖回其資產,即其損害即減少。顯見上訴人主張以八十九年之認列損失為據,尚非可取。而上訴人為上市公司,其股票價格每日均可能發生變動,於系爭台肥股票實際處分完畢前,實無法結算上訴人實際是否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究竟若干?應認於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時,為最接近得以審酌之時點,亦即台堉等子公司最有可能處分系爭台肥股票之時點,故以此時點,計算系爭台肥股票之損益情形,應較為公允。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台堉等子公司購買系爭台肥股票之金額,合計為十九億二千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稽之台堉等子公司系爭股票歷年之現金股利為一億九千四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元,系爭台肥股票加計歷年之股票股利合計為四千三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股,為上訴人所自承。經以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肥股票收盤價格五十五點一元計算,系爭台肥股票總值為二十三億八千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加計上開現金股利總額為二十五億七千五百七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超過台堉等子公司購買系爭台肥股票之成本達六億五千四百三十萬五千七百零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顯見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之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故應回復其應有之狀態。本件被上訴人炒作台肥股票所致台肥股票跌價之同一行為,致上訴人及一般投資人受有損害,原審計算上訴人與一般投資人受有損害之時點,何以前者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後者則以美國證券交易法有關操縱股價損害賠償金額相關規定,認應以被上訴人操縱行為結束起九十個交易日之日平均價格為計算標準?就上訴人主張應以起訴時或類推適用證券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購買時起十日之日平均價格或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以購買時起九十日起之日平均價格計算上訴人之損害何以摒棄不採?而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價格計算其損害金額之立論依據何在?本件操縱消息披露後,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台肥股票價格之波動與被上訴人違背任務炒作台肥股票股價行為間之關連性如何?均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已有可議。且損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原審未說明台肥股票之回漲與被上訴人炒作股票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遽認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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