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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訴人
主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上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係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訴外人許建宏、李連丁承作,該二人均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再觀諸系爭合約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大、小章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與他人簽約所使用之章並不相符,所載「上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與被上訴人之名稱「上官營造有限公司」不同。李連丁交予上訴人,其上印有在被上訴人公司職銜之名片,更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正確地址有異等情。可見上訴人所稱與其簽訂該合約書之李連丁,係被上訴人之專案總經理,經被上訴人之委任與其簽約云云,為無可取。至於證人黃維浩、李國轉與上訴人間因有利害相關,所為證詞不免迴護。而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至已轉包予李連丁之被上訴人工地,及上訴人請款時交付發票予李連丁,由被上訴人持以核報進銷貨,又均符合工程界大小轉包之慣例,自不能因李連丁與上訴人簽約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短暫停留在工地現場,即認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誤認已授權李連丁與上訴人簽約之行為,而責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理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為違背法令,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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