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 當事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上 訴 人 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陳仕振律師 被 上訴 人 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黃陽壽律師 沈志成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將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億元(未包含加值營業稅百分之五在內)委由伊承作,而與伊簽訂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其中二億三千八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之付款方式為:㈠簽約時給付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總價百分之二);㈡三月底以前支付總價百分之十以為第一期定金;㈢六月底以前支付總價百分之八以為第二期定金;㈣第一批鋼架裝船時(約一萬九千個格位)給付總價百分之三十;㈤第二批鋼架裝船時(約一萬九千個格位),給付總價百分之三十;㈥設備按裝完成時,給付總價百分之十;㈦試車驗收完成交付使用時,給付總價百分之十。…其餘六千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八元折計外幣德國馬克三百七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三元,付款方式為:㈠簽約時給付指定廠商外幣總價百分之三十,以為訂金;㈡高架吊車裝船時,給付指定廠商外幣總價百分之六十;㈢設備按裝完成時,給付指定廠商外幣總價百分之十。詎料伊已依約將鋼架(料架)裝船後,昭安公司尚積欠工程款三千六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未為給付;且未依約完成十方建築師事務所所定新系統物流公司進場施作所需配合條件中之硬體設備進場共同條件、統倉區料架進場條件所列十一項工作,致鋼架無從進場進行按裝工作,屢經伊催請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三千六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完成前述十一項之配合工作,均未獲置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委由律師通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伊因之受有六千八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及歐元一百三十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千八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歐元一百三十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簽約日起,已收受伊給付之工程款高達一億零六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而其自西班牙所進口之部分鋼架,經台灣省結構工程師公會審查認不符現行法規韌性之要求,竟拒不改正,恣意以不合格之鋼架進場施工;其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伊無受領給付及配合施作工程之義務,不負遲延責任,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民法未賦予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其依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請求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且因其不依約施工,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同年十一月六日訴請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一億餘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乙件、寰瀛法律事務所函三件(附於支付命令卷)、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已付工程款明細等影本足憑,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進口之鋼架不符現行法規韌性之要求,竟拒不改正,恣意以不合格之鋼架進場施工,其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被上訴人無受領給付及配合施作工程之義務,不負遲延責任,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且被上訴人二度催告上訴人更換符合合約及政府建築法令之鋼架進駐工地施作,未獲上訴人置理,業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為由,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工程價款一億零六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提供之鋼架符合結構安全規範之要求,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更換鋼架,上訴人無遵從之義務,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自不合法,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憑,其再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持以為本件之抗辯,有違訴訟誠信原則,洵無足取。上訴人自西班牙進口之鋼架,既符合結構安全規範要求及合約所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三千六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受領上訴人進場施作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不僅拒絕給付該工程款,亦拒絕受領上訴人進場施作之工作,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固應負給付、受領遲延之責任。惟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於承攬一節(第八節)除第五百十一條有定作人之終止權(意定終止)、及第五百十二條第一項有契約當然終止(法定終止)之規定外,並無承攬人得終止承攬契約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於所簽訂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內容觀之,系爭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供給材料,為被上訴人完成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之工作,於上訴人完成一定之部分工作,即給付該部分工作之報酬,其為前述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所規定具有雙務性之承攬契約。然上訴人仍須接續完成未完成之工作,迄至全部工作完成,始能依約為完全之給付,性質上具有接續性;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具有繼續性之供給契約,顯無可採。查承攬人僅有契約解除權,而無契約終止權,此由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期間,而無契約終止權行使期間之規定,益徵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而無終止權。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固應負給付、受領遲延之責任,經上訴人再為催告仍不依約履行,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行使其法定解除權,而無契約終止權可資行使,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系爭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合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六千八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歐元一百三十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零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查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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