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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鄭玉山吳麗女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訴人
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協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徐文政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設台灣省桃園縣龍潭鄉○○路11巷2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並詳予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漫謂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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