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
- 上訴人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f ○ ○
- 訴訟代理人
- 鄭 惠 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 涵 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 雅 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E ○ ○
- 被上訴人
- 癸 ○ ○
- 被上訴人
- b ○ ○
- 被上訴人
- 辰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P ○ ○
- 被上訴人
- V ○ ○
- 被上訴人
- 午 ○ ○
- 被上訴人
- 亥 ○ ○
- 被上訴人
- N ○ ○
- 被上訴人
- T ○ ○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W ○ ○
- 被上訴人
- 申 ○ ○
- 被上訴人
- K ○ ○
- 被上訴人
- F ○ ○
- 被上訴人
- 卯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黃 ○ ○
- 被上訴人
- M ○ ○
- 被上訴人
- U ○ ○
- 被上訴人
- 巳 ○ ○
- 被上訴人
- 子 ○
- 被上訴人
- e ○ ○
- 被上訴人
- 戌 ○ ○
- 被上訴人
- 天 ○ ○
- 被上訴人
- 玄 ○ ○
- 被上訴人
- c ○ ○
- 被上訴人
- A ○
- 被上訴人
- 宇 ○ ○
- 被上訴人
- S ○ ○
- 被上訴人
- 乙 ○
- 被上訴人
- D ○ ○
- 被上訴人
- O ○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X ○ ○
- 被上訴人
- Y ○ ○
- 被上訴人
- 丑 ○ ○
- 被上訴人
- H ○ ○
- 被上訴人
- Z ○ ○
- 被上訴人
- 未 ○ ○
- 被上訴人
- 酉 ○ ○
- 被上訴人
- J ○ ○
- 被上訴人
- L○○○(即鄧亞玲)
- 被上訴人
- Q ○ ○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G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辛 ○ ○
- 被上訴人
- 寅 ○ ○
- 被上訴人
- 宙 ○ ○
- 被上訴人
- B ○ ○
- 被上訴人
- C ○ ○
- 被上訴人
- I ○ ○
- 被上訴人
- R ○ ○
- 被上訴人
- a ○ ○
- 被上訴人
- d ○ ○
- 被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地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淑 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上訴人之退休員工,依上訴人業務手冊之規定,於退休時均於上訴人處開立退休金專戶,上訴人並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伊等,依序約定按行員活期儲蓄存款(下稱行員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及行員存款利率減百分之三之優惠利率計付該專戶存款之利息。又附表一、二所示之伊等,於上訴人處任職時開立有行員存款帳戶,存款在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範圍內享有優惠利率,依業務手冊規定,於退休後,仍可保留繼續往來使用至身故後第一次計息日。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逕將退休人員之行員存款帳戶利率調整為以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退休金專戶存款(下稱退休金存款)亦調整上限金額為六百萬元,其中四十八萬元部分以行員存款利率計息,其餘依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三計息,超過六百萬元部分則以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且上開四十八萬元部分,自該日起逐月調降百分之一至所定之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三為止。上開調整未經伊等同意,自不生效,上訴人仍應按與伊等就該二存款契約原約定之利率計息等情。依兩造所立行員存款及退休金存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附表一、二之伊等如該二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並按該二附表第二、三項給付方式計付利息與該二附表除陳世雄、X○○、Y○○以外之伊等。㈡給付附表三之伊等如該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並按該附表第二項給付方式計付利息與該附表之伊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業務手冊,內容分為會計、徵信、存款業務等二十七篇,均為銀行會計、徵信、存款等業務操作上之程序事項及準則,並非勞工工作上應遵守之規律,與勞動條件無關,並不構成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伊基於業務營運之需要,自得單方對業務手冊內容加以更改修正;且縱認業務手冊屬工作規則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得自行訂立或變更工作規則,無須經勞工同意,伊因近年虧損嚴重,且目前為低利率時代,伊為企業經營及維護股東權益,修改業務手冊內容,取消退休人員適用行員存款利率及調降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得拘束不同意之被上訴人。況伊於核准被上訴人退休所發離職證明書或通知書上,亦僅記載當時優惠利率為若干,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按固定利率計息之合意。又伊為節省成本,關於退休金存款及行員存款均沿用一般儲蓄存款之舊存摺,雖其上之注意事項(或簡章)有部分不是專為上開存款規定而不適用,惟得適用該二存款部分,仍應受拘束。該等舊存摺雖版本不同,但其上均載有「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即上訴人)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或「本存摺存款利率依照本行牌告利率計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受領存摺時,未表示異議而持用,上開記載已成為系爭存款契約之一部,伊自有權視需要調整存款利率,故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十七屆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第五十次會議,決議調降行員存款及退休金存款利率,並未違反系爭存款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退休員工,除被上訴人陳世雄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命令退休,被上訴人X○○、Y○○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自願退休外,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上訴人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退休(附表一係屆齡命令退休者,附表二係自願退休者),在上訴人處均有行員存款帳戶及退休金專戶;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則係於九十一年底以後自願退休,僅有退休金專戶。查上訴人就行員存款及退休人員退休金儲存辦法(下稱退休金辦法),規定於其業務手冊第三章第三節。該節第一條就行員存款,規定在職員工及退休人員於存款四十八萬元限度範圍內依規定利率計息,退休人員可保留行員存款帳戶繼續往來,其往來期間限至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止。上訴人於核准附表一、二所示除陳世雄、X○○、Y○○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退休時,其通知書上記載:「……若轉任金融同業,於事實發覺日起取消優惠利率,……,並同時取消原享有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等一切優惠條件」等語。可見上訴人與該等被上訴人間就行員存款契約之存續期間,係約定至渠等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止。又業務手冊第三章第三節第二條關於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之利率,規定「依本行規定以優惠利率計息」,至於利率之成數則由其常董會以修訂退休金辦法決議之形式另定之。依上訴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十三屆常董會第八三次會議決議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十四屆常董會第四九次會議決議修訂之退休金辦法,與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底起於核准申請自願退休者之退休通知書說明上之記載,上訴人之員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後退休,如無轉任其他金融服務業,其為屆齡命令退休者,退休金存款利息,比照行員存款利率(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十三),其為自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至九十一年底前自願退休者,退休金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九十一年底之後申請自願退休者,依行員存款利率減百分之三,目前亦為百分之十。上訴人於核准被上訴人退休時,均將各退休人員依上開規定得為退休存款之限額、優惠利率成數及取消條件,詳列於退休通知書說明二或注意事項欄,被上訴人需持退休通知書始得申請開立退休金專戶,可見兩造就退休金存款,已約定依行員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常董會固決議:退休人員之行員存款戶一律結清,原得保留行員存款戶之已退休人員,於結清前,改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存入退休金專戶額度最高限額為六百萬元,退休金專戶利率在四十八萬元額度比照行員存款利率計息,超過以三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三計息,退休人員如轉任金融同業及週邊事業服務,於事實發生日起,取消退休金專戶存款優惠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有關已退休人員溯及實施,行員存款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分期分項實施。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調整退休金專戶相關規定,並附承諾書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除陳世雄、X○○、Y○○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退休時,既同意渠等得繼續保有行員存款,縱認此屬員工福利,亦應與一般員工同等對待,上訴人之行員存款利率迄今仍為年息百分之十三(原判決誤載為十八),其自不得任意調整上開被上訴人行員存款之利率。且兩造就退休金存款已有合意依行員存款之利率計息,亦不容上訴人嗣後單方調整。再者,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退休金專戶存摺,關於利率部分,分別記載「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依照銀行公會規定」、「本存款依照中央銀行核定中長期放款最高利率計付利息」
、「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即上訴人)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本存摺存款利率依照本行牌告利率計息」等語。上訴人已自承為節省印製成本,以其他種類存款存摺代退休金專戶存款存摺,自不得將該代用存摺之注意事項,認係兩造關於退休金存款契約之約定。再者,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所制定之上開退休後得享有存款優惠利率之勞動條件,工作至退休為止,兩造關於系爭二存款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各被上訴人退休時,所約定之利率、限額計算方式為準,行員存款部分則應比照行員標準處理。被上訴人迄今既無身故或轉任金融同業服務,上訴人竟執該二帳戶均屬活期存款性質,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單方取消及調降該等帳戶之優惠利率,其變動係在剝奪退休人員之既得利益,即欠缺合理性,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行員存款、退休金專戶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二之被上訴人如該二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並按該二附表第二、三項給付方式計付利息與該二附表除陳世雄、X○○、Y○○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暨給付附表三之被上訴人如該附表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並按該附表第二項給付方式計付利息與該附表之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伊之業務手冊,內容分為會計、徵信、存款業務等二十七篇,均為銀行會計、徵信、存款等業務操作上之程序事項及準則,並非勞工工作上應遵守之規律,與勞動條件無關,並不構成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伊基於業務營運之需要,自得單方對業務手冊內容加以更改修正;且縱認業務手冊屬工作規則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得自行訂立或變更工作規則,無須經勞工同意,伊因近年虧損嚴重,且目前為低利率時代,伊為企業經營及維護股東權益,修改業務手冊內容,取消退休人員適用行員存款利率及調降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得拘束不同意之被上訴人等語(一審卷㈠第二七至三二頁),攸關上訴人得否單方取消附表
一、二所示被上訴人適用行員存款優惠利率及調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存款優惠利率,暨是項取消與調降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已嫌疏略。次查上訴人於核准被上訴人退休時,所發通知上關於退休金存款利率多係記載:「以本行所定利率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並以本行所定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減百分之三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一六七至二九九頁所附通知)。原審認兩造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就退休金存款已約定依行員存款利率計算利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末查,被上訴人就退休金存款,多係使用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及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一審卷㈡第六至三五三頁),而依上訴人業務手冊第三章第三節第二條關於退休金存款開戶記載:「⒋本存款以『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科子目整理,沿用一般行存之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存摺,……」等語(見一審勞調字卷第十九頁)。衡之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員工之身分,始得於退休後在上訴人處開立退休金專戶,其性質與在上訴人處開立行員存款帳戶者,限於上訴人員工相同,且上開規定並將退休金專戶列於行員存款項下,沿用行員存款存摺,則存摺上之注意事項或簡章之內容,能否謂於退休金專戶均不適用,亦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係以其他種類存款存摺代退休金專戶存款存摺,即認存摺上之注意事項,不適用於退休金專戶,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