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
- 上 訴 人
- 全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麗珍律師
- 徐正坤律師
- 被 上訴 人
- 台灣巴斯夫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德固賽
- 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與伊簽訂定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向伊購買Rheobuild 716K藥劑,每次訂貨量至少十噸,單價新台幣(下同)17.2元/kg(1)。每月月底結算貨款,次月五日前寄送發票,二十日前簽發支票,票期為結算次月五日起三十天。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陸續交付貨品共九批,合計貨款四百零三萬六千零九十五元,除已支付一百零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外,尚積欠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一元迄未支付,迭經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等情,本於買賣契約價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係約定伊向其訂購Rheobuild 716K之早強劑(TYPE-F),竟交付Glenium 100 藥劑,顯未依系爭合約本旨給付,伊自無依約給付價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承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下稱榮工處)承攬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5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上部結構工程」
,所使用預拌混凝土,係經由拌合廠訴外人隆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璟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符合 TYPE-G型之Rheobuild716K藥劑使用,再按其使用量之價款支付予隆璟公司;九十三年五月間為取得以其公司為受貨人之發票,與被上訴人直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直接送貨交付於隆璟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蔡國祥即隆璟公司品管副理證詞可證,並有系爭合約、上訴人與榮工處之工程契約條款及其施工補充說明書、交通部台灣區○道新建工程局混凝土配合設計、水泥混凝土配合設計試驗報告、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宜高速公路第C515C 標冬山蘇澳段橋梁接續工程預力系統早強劑及協商協調會會議記錄、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水泥混凝土拌合廠監工日報表、水泥混(噴)凝土澆注申請單、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榮工處函暨其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等件在卷足憑。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添加劑,係為符合TYPE-G之規範之事實,而 Rheobuild 716K與Glenium 100兩種添加劑依其產品說明書之記載,乃係符合「 ASTM C494 TYPE G、D、B 」及「 ASTM C494TYPE G、D、A」規範,故二者均為符合TYPE-G規範之添加劑,且Rheobuild 716K並不符合TYPE-F規範等事實,有 Rheobuild 716K與Glenium 100產品說明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材料試驗室台北試驗室水泥混凝土摻劑試驗報告、桃園試驗室試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從而, Rheobuild 716K與Glenium 100添加劑除均屬符合TYPE-G規範外,亦同為「高性能減水劑」,同樣具有「解決早期強度偏低現象,減低水灰比,可提前拆模,增加模板利用率,縮短工期」之早強效果,其特性相同,非不可相互替代。復查,上訴人之所以向被上訴人訂購添加劑,乃為使系爭工程預力混凝土之強度符合提早移除工作車需要,允許添加符合TYPE-G規範之藥劑,但其並無自行調配送驗合格之混凝土配比,均同意依照隆璟公司的配比調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添加劑,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著重於向被上訴人承買「符合TYPE-G 規範之添加劑」,至為明確。至於系爭合約所載之 Rheobuild716K添加劑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Glenium 100添加劑,均同屬符合TYPE-G規範之添加劑,特性相同,應可替代使用,惟究應使用何者,顯係取決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即上訴人同意按照隆璟公司送驗合格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內容而定。而隆璟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供應予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已改用附加Glenium 100之TYPE-G 型添加劑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亦同意按照隆璟公司送驗合格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內容而定,且上訴人對於親自簽收 Glenium 100藥劑之部分送貨單之事實,亦不爭執,且有送貨單在卷足稽。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分別簽收「 Glenium100」之送貨單,並無異議、或拒絕受領,並持續取用附加 Glenium 100之TYPE-G 型添加劑之混凝土,直到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始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依其契約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意旨,應解為兩造已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物為 Glenium 100添加劑。準此,被上訴人依合意變更後之買賣標的物,將 Glenium 100藥劑,送交上訴人所指定之隆璟公司收受,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其契約義務,上訴人自有依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一元本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二頁之契約書觀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之施工補充說明書似屬榮工處與隆璟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訂之合約,而非上訴人與榮工處所訂系爭契約。究其實情如何,宜以查明。且上訴人主張:伊與榮工處簽約前,系爭工程即已使用添加TYPE-G添加劑之混凝土,且該費用應由隆璟公司負擔。又伊本欲購買具有早凝效果之F型添加劑,被上訴人將本屬G型添加劑之 Rheobuild 716K謊稱為F型添加劑,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榮工處施工所主任徐惠群及證人陳俊豪(見原審卷一八五頁、四一頁),此攸關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原審恝置未論,自屬可議。又上訴人對證人蔡國祥之證言主張其與事實不符,並提出若干事證質疑(見原審卷二六一頁至二六四頁),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採信,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訂貨合約書所載系爭貨品每公斤十七.二元(見一審訴字第五六號卷第九頁),上訴人謂每噸為十七.二元(見一審同上卷第五頁),究以何者正確,案經發回,亦應闡明明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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