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許朝雄、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劉福來
- 當事人甲○○、乙○、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二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關於撤銷詐害行為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乙○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甲○○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乙○,故將乙○併列為上訴人。 次查原審以:上訴人乙○(下稱乙○)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清償期屆至,遲未清償借款本息,被上訴人訴請六百萬元本息及其違約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勝訴確定,經執行乙○財產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本金尚有五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未受償。而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第六六八地號、面積一00.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九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彌陀鄉○○街一九八巷一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一百萬元出售予其女即上訴人甲○○(下稱甲○○),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詐害行為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固指乙○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係屬贈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復謂係真實買賣,行使撤銷權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此無非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追加。第一審認定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非訴外裁判,亦無逾一年除斥期間之問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乙○與張芫菁固於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就其所有安港段八0二地號、八0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安港段土地)為買賣行為,期間相差僅數日,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既已將安港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計算乙○之責任財產時,自不應將此安港段土地列入計算。依乙○九十一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固載乙○尚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晟隆土木包工業等四筆投資,投資金額分別為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三十萬元,合計三十八萬零一百十元。惟乙○九十二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之投資,僅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筆投資,投資金額分別為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彌陀區漁會之存款僅五百三十四元,並無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漁會薪資二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二元。縱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尚有上開四筆合計為三十八萬零一百十元之投資,惟連同其存款五百三十四元計算,總計僅三十八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已不足清償其當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甲○○,雖收取價金一百萬元,然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市價應達三百七十五萬九千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證人柯耀聰建築師證詞可稽。又與系爭房地相距甚近之靖和段九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六0.二一平方公尺及其上九八建號即門牌彌陀鄉○○街一巷十九號面積七八.0七平方公尺房屋(下稱靖和段房地),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另案囑託鑑估,土地每平方公尺之鑑估單價為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建物每平方公尺之鑑估單價為三千九百十三元。則以系爭房地面積,系爭房地價值計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如加計頂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總價值顯超過一百六十萬元。乙○竟將之以一百萬元出賣予其女甲○○,顯不相當。被上訴人之債權無從就系爭房地執行取償,自屬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乙○對於其所為買賣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自有所認識將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靖和段房地嗣經執行法院定較低價格拍賣而仍無人應買,亦不能謂其鑑價過高;甲○○已自陳:伊聽說父親有財務上困難要賣房子,伊是家中老大,就想幫他處理,自己買下來云云,乙○亦稱:因遭逼債,只剩系爭房地可以處理,伊女兒看伊被逼債,就提議要買伊的房子云云,乙○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甲○○,則甲○○於受益時對於其與乙○間之買賣行為,足以影響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要難委為不知。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第一審法院既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無變更追加,則上訴人就此已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上訴論旨,任意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z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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