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陳碧玉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志上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上 訴 人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徐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四萬九千零三十六公斤之抗裂纖維,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總價款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僅購買一萬二千公斤後,其餘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公斤均拒絕購買,屢經伊催請受領貨品未果,致伊預先備置該貨品受有損害。訴外人田茂睿(原名田進祥)係被上訴人承攬台東縣政府所有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下稱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縱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向台東縣政府陳報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且交付公司之大、小章予田茂睿使用,系爭契約締約地點又在被上訴人所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工地內,均足使伊相信田茂睿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又伊於系爭合約簽立後立即備料趕工,並依指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將第一批抗裂纖維六千公斤送交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工地,同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被上訴人即寄付九十年六月十日金額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予伊,再執該發票申報稅捐,亦見被上訴人明知田茂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價金及該契約第三條所約定損害賠償之競合法律關係,並於原審為聲明之變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交付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公斤之抗裂纖維(規格如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附件)後,給付伊九百二十五萬九千元及自交付抗裂纖維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所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中之一部分包與田茂睿所經營之大豪土木包工業施作,為方便田茂睿與台東縣政府聯繫,始陳報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並交付伊公司印章供其蓋用工程日報表。伊與田茂睿間既僅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伊未授權田茂睿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田茂睿未經同意,擅以伊名義向上訴人購貨及簽訂該契約,對伊自不生效力。嗣田茂睿因週轉不靈,未再給付貨款,經上訴人對伊提起訴訟,伊始知上訴人售貨前已知悉貨品將使用在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富岡漁港改善工程,而要求田茂睿須以伊之名義簽約,伊為求不影響商譽,順利完成工程,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田茂睿協議變更其與伊之承攬內容,由伊代其保管款項、雇工及購買材料並派員監督,而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伊代償田茂睿積欠之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足證系爭契約並非由伊與上訴人所簽訂。況系爭契約數量欄記載之四九○三六公斤又僅係預估數量,實際買賣仍應以加註之「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而雙方實際買賣之一萬二千公斤部分之價金早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復自承其餘部分迄未出貨,其請求該未出貨部分之價金或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田茂睿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代被上訴人訂購原料貨品一節,固據證人田茂睿於第一審證稱:伊曾於九十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台東市富岡漁港擔任工地主任,約達半年,月薪約一萬多元,如果另外賺錢會分紅利給伊,目前伊已離職;伊於九十年二月間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抗裂纖維,並簽訂訂購合約書,此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妻林三星將公司印章交給伊而委託伊去購買。伊作工地主任不是因為被上訴人將工程混凝土部分轉包給伊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田茂睿於另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係被上訴人承包後分包予伊施作,被上訴人向台東縣政府陳報伊為上開工程工地主任,伊若說出實情,可能會遭被上訴人告偽造文書,還可能違反政府採購法各情,並經檢察官以觸犯偽證罪起訴在案,有該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六八八號起訴書足憑,可見田茂睿上開證言係屬虛偽,顯不可採。又田茂睿為大豪土木包工業及太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富岡漁港改善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曾陸續匯款多次,每次金額數百萬元不等予大豪土木包工業,另田茂睿簽立之多項文書均有其向被上訴人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字句記載,足見被上訴人僅將所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中之一部分包與田茂睿所營大豪土木包工業施作,與田茂睿間僅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之所以向台東縣政府陳報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田茂睿,旨在方便田茂睿與台東縣政府聯繫及供其蓋用工程日報表等,並非授權田茂睿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況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工地主任僅係負責工程之施工責任,及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之人,並無購料之權限,此當為經常售貨予營造業之上訴人所明知,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曾向台東縣政府陳報田茂睿為工地主任,及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田茂睿保管,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田茂睿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又與田茂睿擔任負責人之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早有交易,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委請陳道申律師發函給各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時,即有列載積欠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事,此有陳道申律師事務所函及附件可佐,益見上訴人明知田茂睿雖由被上訴人向台東縣政府陳報為工地主任,實際上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係分包廠商,根本無誤認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田茂睿之表見代理情形之可能。且分包為實務常態,多以分包業者為工地主任,以田茂睿經營多家企業之身分,上訴人自可得知其係屬分包廠商。被上訴人既將承攬之工程分包與田茂睿,為使田茂睿依照系爭合約之規定施作,而將其與業主簽立之合約書放置工地之工務所內由田茂睿保管,自有需要。上訴人既已知悉田茂睿為分包廠商,事後卻以系爭契約締約地點在被上訴人所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工地內為詞,主張足使其相信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田茂睿之表見代理情形,委無可取。是系爭契約係由田茂睿未經授權擅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其在成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上之客戶欄或買受人欄填載為被上訴人,本屬當然,惟貨品及上訴人製作之「成品交運單」未經被上訴人簽收,自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田茂睿未經授權擅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約之事實。至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後,由田茂睿以該統一發票抵交其應交付被上訴人之發票,並囑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供其清償貨款,核與工程分包承攬實務之慣例相符,尤難憑此證明被上訴人有知他人(田茂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簽立之際,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田茂睿,或知田茂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屬無據。系爭契約之數量欄內雖記載「49,036KG」,惟同時記載「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雖合約另有「定價總計(未含稅)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之記載,應解為此係配合買賣數量四萬九千零三十六公斤所算出之金額,茍實際出貨數量減少,該金額自當隨之減少。至「付款方式:每批交貨後一次付清」、「合約附件:本合約簽定後,買賣雙方應依買賣條件履行之,在有效期限內不得因物價波動而變更其單價,應以本合約之所定買賣,不得有異議」等記載,不過為付款方式及買買雙方不得因物價波動而變更其單價之約定,與買賣之數量無關。又合約上所載四萬九千零三十六公斤雖與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抗裂纖維數量約為四萬九千零三十六公斤相符,亦祇能解為買賣雙方議定之數量係依被上訴人承包之數量而約定,仍不得否定買賣數量係「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之記載。系爭合約既未記載買賣單價因實際出貨之數量不同而有異,自不能解為雙方約定之買賣數量已確定為四萬九千零三十六公斤,而非以實際出貨數量為準。上訴人自承其實際出貨數量一萬二千公斤,可見該出貨量即為系爭契約買賣之實際數量。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亦無任何違反契約情事,難認上訴人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出貨之貨款或損害賠償,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營造業之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專任工程人員。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系爭契約訂立時有效之營造業管理規則(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廢止)第十七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工地主任亦屬營造業之專業工程人員資格之一種,此觀該規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自明,則工地主任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如有違反,依該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該營造業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倘田茂睿為大豪土木包工業、翌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太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時擔任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要難謂與上開營造業管理規則無違。且依被上訴人與業主台東縣政府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工程轉包,非依政府之規定,亦不得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包。如將該工程分包,被上訴人應將分包之工作項目及分包人先送台東縣政府備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田茂睿間之分包契約,亦未提出台東縣政府之備查文件,則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知悉田茂睿除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外,同時為被上訴人之分包廠商,洵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審認,並命被上訴人舉證,遽謂:「被上訴人與田茂睿間僅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分包為實務常態,多以分包業者為工地主任,以田茂睿經營多家企業身分,上訴人自可得知其係屬分包廠商」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殊嫌速斷。次查上訴人主張:田茂睿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之勞保投保單位為訴外人順昱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而順昱營造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應為關係企業,此觀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予大豪土木包工業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匯出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載明為順昱營造有限公司可證,是田茂睿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提出勞保局投保紀錄為憑(見發回前原審卷三二、四九頁),此與田茂睿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攸關,原審未予論及,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又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向台東縣政府陳報田茂睿為被上訴人所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並交付其公司之大、小章予田茂睿使用,及將其與業主台東縣政府簽立之合約書放置該工程工地之工務所內交由田茂睿保管,而系爭契約締約地點又於該工務所內,在在足使上訴人相信田茂睿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見發回前原審卷三八、三九頁,原審卷二二、二三頁),倘非虛妄,前揭事實是否不符合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田茂睿之表見代理情形(參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上開事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田茂睿代理其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明知田茂睿係分包廠商,被上訴人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否允當,尤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K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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