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展 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世 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本院前之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變更為乙○○,惟其原法定代理人委任林展義律師及林文獻等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自應視為該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第三審以後,茲據其提出行政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五00六五一一0號函乙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七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訴外人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係該事件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宜蘭縣政府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九百九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五元之工程款強制執行。而林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發面額共計四千五百六十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十四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惟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詎宜蘭地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竟將該債權列入分配,受分配款一千七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及其執行費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顯有未合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被上訴人上開分配款自上開分配表中剔除之判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命將被上訴人上開執行費自上開分配表中剔除)。 被上訴人則以:林昌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陸續向伊之子林錫煌借調資金,以支應承攬宜蘭縣政府興建國宅工程之營運所需,該資金係林錫煌自已,或向伊及訴外人林柏鴻等人借調,以現款存入或委託匯入該公司,或指定其負責人邱淑娟帳戶內,該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錫煌與林昌公司之間,嗣林錫煌將該債權讓與伊,並經林昌公司同意,與之結算後,換發系爭本票予伊,迄未付清,伊執之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宜蘭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十四紙暨宜蘭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參字第三七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九七號執行卷宗可稽。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業據其提出林昌公司華南銀行二二一–一0–00一二四八–八號、邱淑娟(即林昌公司負責人)華南銀行二二一–二0–0一四四三二–一號帳戶存摺資料各一件、匯款委託書及匯款回條共七張為證,並舉證人林錫煌證稱「是我向他人調到後借給林昌公司的」、「向友人林柏鴻調三千多萬元」、「我是將林昌公司給我的帳號給這些人,請他們將錢直接匯入林昌公司帳戶」、「…我表示林昌公司開給我的那些票合計四千多萬元的債權都讓給我母親甲○○○(即被上訴人),之後我與邱淑娟接洽,並告知要將債權讓與我母親,請他將這些票據總數的錢開立本票,並以我母親為受款人」等語在卷,堪信林錫煌確有借款四千五百六十四萬五千元予林昌公司屬實。次查,邱淑娟證稱伊與林錫煌結算時,林錫煌表示錢是向被上訴人調借,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不知與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研豐公司)有關等語,則林錫煌縱曾將該債權轉讓與晶研豐公司,但依邱淑娟所言,顯未將轉讓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林昌公司,自不生轉讓債權之效力,嗣林錫煌與林昌公司結算時,通知債權人改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發生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林昌公司在林錫煌將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之後,簽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之本票十四紙交被上訴人持有,即難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發票地縱未記載或記載有誤,均不影響本票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固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然依上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則林昌公司營業登記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宜蘭市,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宜蘭地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尚難認有違法之情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受讓林錫煌之債權,而持有系爭本票十四張,並以該票據債權對林昌公司之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所受之分配款及其執行費,不得列入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異議之訴,請求命將被上訴人上開分配款及執行費自上開分配表中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依證人林錫煌證稱:「…我表示林昌公司開給我的那些票合計四千多萬元的債權都讓給我母親甲○○○(即被上訴人),之後我與邱淑娟接洽,並告知要將債權讓與我母親,請他將這些票據總數的錢開立本票,並以我母親為受款人」等語。如果屬實,則林錫煌與林昌公司負責人邱淑娟結算之後,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林昌公司依林錫煌之請求,應係簽付積欠總金額之同額本票乙紙,何以被上訴人所執係發票日與到期日俱不相同之系爭本票十四紙?(見宜蘭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參字第三七一號執行卷內該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乃原審未詳查究明,遽以上開理由,認林錫煌確有借款四千五百六十四萬五千元予林昌公司,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可議。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稱匯款或存款之資料與系爭本票所載列表比較,無一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且被上訴人提出林昌公司華南銀行二二一–一0–00一二四八–八號、林昌公司負責人邱淑娟華南銀行二二一–二0–0一四四三二–一號帳戶存摺資料各一件、匯款委託書及匯款回條共七張之證據,經核僅上開匯款委託書記載林柏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匯入林昌公司帳戶內七百八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日二次)、同年三月十三日匯入邱淑娟帳戶內依序四百八十五萬元、二百九十一萬元、二百九十一萬元、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四百八十五萬元(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八五、九一、九四、九六、九七頁),共計二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並無被上訴人存、匯入款項之記載,上開銀行帳戶內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由林錫煌自已及其向伊調借而匯款之資料,則上開證據是否確足以證明林昌公司積欠林錫煌借款四千五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尚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未於判決理由項下予以說明,且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未詳加予調查,遽認林錫煌與林昌公司間有上開債權存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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