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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確認經銷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CA 92673, USA
法定代理人
丙○○○○○ ○○ ○○○○○○○○○○
法定代理人
.USA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上訴人
雅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雅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國貿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雅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名稱變更為雅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核准函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西元二○○四年(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獨家經銷合約(Exclusive 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二○○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生產及銷售之雷射儀器,包括但不限於the Waterlase、the LaserSmile(或Twilite)及零售至台灣之備用零件、配件、工具、手冊及其他在台銷售之相關物品等,在台灣有獨家經銷權。上訴人於二○○五年十月三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四項缺失,分別係:①、於二○○五年前三季所訂購之 Waterlase systems未達約定配額。②、未於二○○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前提出市場計畫並按季更新。③、未提出存貨現況報告。④、未提出詳細之安裝報告,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六十日內改善補正。惟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②-④項缺失,伊業於限期前補正該三項缺失。就 Waterlase訂購量未達約定配額部分,伊於二○○五年前二季之訂貨量,皆遠超出約定配額,於第三季之所以無法向上訴人進口 Waterlase,完全係因上訴人遲延提供文件,致伊於二○○五年六月二十日以前仍未能取得進口醫療器材查驗登記,依行政院衛生署規定已不得繼續輸入或販賣業務,否則將違反藥事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伊已於限期內補正所有缺失,上訴人竟惡意於二○○五年十二月八日片面發函終止系爭合約,非但違約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依西元二○○四年(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之系爭合約之獨家經銷關係存在。禁止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就其生產及銷售之雷射儀器,包括但不限於the Waterlase、the LaserSmile(或Twilite)及零售至台灣之備用零件、配件、工具、手冊及其他在台銷售之相關物品,委託或授權他人在台灣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二○○五年十月三日發函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上開四項缺失,通知應於六十日內改善補正,惟被上訴人並未於二○○五年十二月七日前補正前開缺失,故伊於二○○五年十二月八日發函被上訴人依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二○○四年八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曾於二○○五年十月三日發函予伊,主張伊有上開四項缺失,嗣上訴人以伊未於限期內補正上開缺失為由,於二○○五年十二月八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及其譯文、兩造通信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二○○五年十二月八日發函予伊終止系爭契約,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且違反誠信原則,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應定期六十日通知補正,如被上訴人未補正時,上訴人始得依約終止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銷售(sell)一特定數量之 Waterlase、LaserSmile產品。兩造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約定,被上訴人於二○○五年 Waterlase之每季最低配額為五台、LaserSmile之每季配額為二台。而被上訴人對於二○○五年第三季(七至九月)伊僅銷售 Waterlase一台之事實部分,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違約情事,且就上訴人於二○○五年十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函之內容「誠如我們上星期所討論,就今年前三季迄今,貴公司只向BIOLASE購買了十二台的Waterlase」觀之,亦足堪認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銷售 Waterlase之部分未達系爭合約約定,已通知被上訴人依約改善。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銷售LaserSmile未達合約配額部分,則並未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銷售LaserSmile部分未達合約約定銷售配額,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洵無疑義。次查,系爭合約約定以美國加州法為準據法,為兩造所是認,而兩造就系爭合約權利義務悉依合約約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國統一商法典之第一之三○四條規範「1-304.Obligationof Good Faith. Everycontract or duty within [the UniformCommercial Code] imposes an obligation of good faith inits performance and enforcement.」及加州商法典第一二○三條規定「1203. Every contract or duty within this code imposes an obligation of good faith in its performance ofenforcement 」(本法典所規範之合約或義務之履行及執行,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0930328238號令訂定發布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其他規定辦理之醫療器材者,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前依本辦法規定完成補正申請登記」(該條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刪除)。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四十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規定「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同條第九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0930300620號公告「三、基於醫療器材安全風險評估及民眾醫療需求等因素之考量,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或非屬於本署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公告應辦理查驗登記醫療器材種類表範圍,但檢具一年以上上市證明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前,備齊資料向本署提出查驗登記申請者,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前,製造或輸入之產品,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繼續販售」,而系爭 Waterlase(水雷射)並非在上開可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繼續販售範圍之列,亦有自由電子報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新聞可參(參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而兩造於本件二○○四年八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即另訂有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就 Waterlase向衛生署申請辦理查驗登記,而申請辦理查驗登記需提出原製造廠即上訴人之相關證明或報告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間曾多次請求上訴人提出未果,嗣致被上訴人因未提出相關文書,未獲衛生署核發查驗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等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於兩造本件二○○四年八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即於二○○四年七月十五日再次向衛生署申請辦理 Waterlase之查驗登記,迄二○○五年六月二十日,尚未獲衛生署查驗登記,嗣衛生署於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始通知通過查驗登記,則被上訴人未能於二○○五年六月二十日取得 Waterlase之查驗登記,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力所致。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二○○五年六月二十日至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期間內,不得輸入、販賣本件 Waterlase,伊於二○○五年第三季(即二○○五年七至九月)銷售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銷售額,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堪採信。

則被上訴人於二○○五年第三季因法令限制,不得依法銷售Waterlase ,上訴人於二○○五年十二月八日以被上訴人二○○五年第三季銷售 Waterlase未達兩造獨家銷售契約最低銷售額為由,終止系爭兩造獨家銷售合約,即與上開美國統一商法典之第一之三○四條規範及加州商法典之第一二○三條均規定「本法典所規範之合約或義務之履行及執行,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有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洵堪認定。至上訴人於二○○五年十月三日發函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另有其餘三項缺失,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六十日內改善補正云云,因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述事項已分別於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市場計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安裝報告及於十二月一日提出存貨現況報告,並提出電子郵件三件為據,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述其餘三項缺失於限期內改善,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有上述缺失未依限改善為由,於二○○五年十二月八日終止系爭合約。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兩造系爭合約,於法無據,兩造間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依西元二○○四年(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之系爭合約之獨家經銷關係存在及請求禁止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就其生產及銷售之雷射儀器,包括但不限於the Waterlase、the LaserSmile(或Twilite)及零售至台灣之備用零件、配件、工具、手冊及其他在台銷售之相關物品,委託或授權他人在台灣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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