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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訴人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搭乘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廖桂源(現已故)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台中前往台北途中,因廖桂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邱祥榮駕駛之聯結車,致伊右眼受有視神經病變、篩竇骨折、眼窩底骨骨折、眼險撕裂傷、創傷性前房出血、視網膜及玻璃體出血、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伊因此傷害,而有減少勞動能力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二百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九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及看護費十四萬四千元之損害,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五十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五萬元外,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九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公路法為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伊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授權交通部制定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僅須賠償七萬元,伊已給付五萬元,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二萬元賠償。另被上訴人係右眼受傷,無請看護必要,且其勞動能力並未喪失,每月薪資所得亦非七萬元。又被上訴人非依消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提起消費訴訟,無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適用,且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搭乘上訴人之司機廖桂源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台中往台北,因廖桂源駕車自後追撞邱祥榮駕駛之聯結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廖桂源駕駛營業大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追撞邱祥榮駕駛之聯結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能排除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依「發給辦法」規定請求賠償七萬元,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住院開刀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出院,計住院十二日,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依台大醫院覆函,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二個月間有看護必要。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固由其配偶終日照顧,惟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其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以每日二千元為看護費標準,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十四萬四千元,即無不合。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薪資轉帳資料、轉帳金額均無減少,不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自不足採。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一年半後檢查結果,兩眼視力正常,但仍有輕度雙眼性複眼、右眼瞳孔無法正常收縮致焦距調整受影響,影響其從事近距離及向下看如閱讀、寫字、處理文書等需眼力工作活動,併有畏光情形,有李金聲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覆函可證,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殘廢等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屬於第十四級殘障,若係勞工,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一五.三八,被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一五.三八尚屬合理。被上訴人受傷時擔任中信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董事,受傷前每月薪資為美金二千一百元,有該公司函可證,換算被上訴人之薪資為七萬元。被上訴人生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受傷時未滿三十四歲,算至六十歲,尚有二十六年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二百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九元。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時正值壯年,現任證券公司董事,每月薪資超過七萬元,而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為公路汽車客運,有營業大客車五十八輛等兩造經濟能力、身份、地位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以四十萬元為計算其精神慰撫金標準,尚屬適當。再上訴人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則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被上訴人因搭乘上訴人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受害,其所提起之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應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以五十萬元為懲罰性賠償金,亦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及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二十三萬三千零二十九元,扣除已受領給付五萬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九元。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非可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該附表第二十四項「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之殘廢等級為十四級,而被上訴人現在兩眼視力正常,但仍有輕度雙眼性複眼、右眼瞳孔無法正常收縮致焦距調整受影響,為原審確定事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如何符合於上述第十四級殘廢等級,未據原審說明其認定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若干?核與其請求金額之認定攸關,非不得函請鑑定機關鑑定,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求鑑定被上訴人傷勢喪失勞動能力若干(見原審卷七二頁背面、一五八頁),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雖函請台大醫院鑑定(見原審卷一五九頁),惟未待台大醫院提出鑑定報告,遽依上述殘廢等級表,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一五.三八,亦屬率斷。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既仍待酌定,則其所受精神痛苦之情狀及所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數額,及依消保法所得請求懲罰性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均應重為衡量。又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該部分金額應如何自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藉金、懲罰性賠償金扣抵,亦不明確,自有全部發回更為調查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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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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