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甲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聰 能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
- 訴訟代理人
- 洪 松 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宋美惠為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下稱神岡農會,已由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承受其信用部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職員,利用其在該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上訴人己○○○、乙○○、丙○○、戊○○、丁○○(下稱己○○○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鄧德燿(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死亡)詐稱,鄧德燿前向神岡農會借款屆期未償,為辦理換單(借據)手續需用,使鄧德燿依其指示於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章及於空白之開立帳戶申請書上簽名。宋美惠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該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持向神岡農會申請同額貸款提領花用。又宋美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藉為上訴人甲○○辦理向神岡農會抵押貸款一百萬元之際,以農會內部作業存檔需要為詞,騙使甲○○於數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擅自於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偽填借款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以甲○○名義持向該農會借款後亦自行花用。鄧德燿、甲○○(下鄧德燿等二人)本無向神岡農會申請貸款之意思,與神岡農會間就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之借貸(以下稱系爭借款)意思表示顯未達一致,自屬未成立。縱認鄧德燿等二人應分別就系爭借款債務負責,然宋美惠係受僱於神岡農會,於執行職務之際施用詐術,騙使鄧德燿等二人在上開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致鄧德燿等二人各受有系爭借款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神岡農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鄧德燿等二人自得以對神岡農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經抵銷結果,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歸於消滅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己○○○等五人及甲○○分別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鄧德燿等二人既均於系爭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及借據上「借款人」欄內簽名蓋章,即屬對伊為借款之要約,伊就此等貸款申請予以審核後決定貸與款項,為承諾借貸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且伊亦已依約將系爭借款分別撥入借據上所指定之鄧德燿等二人帳戶內,系爭借款已交付完畢,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其等內心之意思,非伊所能知悉;且該等貸款究係由宋美惠,抑或由鄧德燿等二人領取使用,亦非所問;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況宋美惠自八十五年四、五月起即調任放款徵信、估價工作,並非擔任放款業務,放款非其業務範圍,宋美惠縱有向鄧德燿等二人為詐欺行為,亦僅係宋美惠個人之犯罪行為,且宋美惠係受鄧德燿等二人委任而申辦系爭借款,並非基於為伊受僱人之地位而為執行職務,伊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並不否認鄧德燿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百萬元之事實,足見鄧德燿於簽署系爭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時,已有向金融機關借貸之經驗,則其對借貸文件之簽署應已具備基本之注意知識。又鄧德燿所借上開之一百萬元,雖尚有六十萬元未償還,需辦理換單手續;而甲○○因要辦理一百萬元貸款,二人固需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始能完成上開換單及借貸事宜,惟鄧德燿欲換單者僅上開借款一筆,甲○○至多亦僅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同年六月七日所欲貸款之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二筆借款而已,惟依被上訴人所提「鄧德燿、甲○○歷次借款、還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列借款,鄧德燿等二人卻在多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雖上訴人僅對系爭明細表編號一、七、八所示借款表示真正,而其餘借款(編號二~六、九~十四)則主張係宋美惠所冒貸,並僅就系爭借款提起本件訴訟,而其他九筆借款,則因宋美惠已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完畢。苟鄧德燿等二人因宋美惠訛稱要換單及貸款須簽名蓋章可信,惟僅上開三筆借款申請書及借據須簽名蓋章,竟未有任何懷疑,而於空白之申請書及借據簽名蓋章達十一份之多(含系爭借款二筆在內),顯與實際換單及借款筆數不符,殊違常情。又向金融機構借貸,事涉貸款金額多寡及如何清償等問題,依一般生活經驗,借款人於簽署換單或貸款借據時,對該等文件內容必詳問細節,並仔細核對契約內容後,始會簽名蓋章,斷無草率在空白契約書或借據上先行簽名蓋章之理,又豈會毫無戒心的簽署多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且鄧德燿等二人均為國小畢業之學歷,並非不識字之人,應有閱讀瞭解所簽署文件內容之基本能力,亦無任由宋美惠片面之告知,即簽名蓋章在多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理,況上訴人就其主張鄧德燿等二人係受宋美惠詐騙始在數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乙節,僅以甲○○之兄鄧德鈞及陳素娟之證述為據,惟證人鄧德鈞之證述,係聽聞宋美惠個人之說詞,其並未親自見聞宋美惠如何向鄧德燿等二人訛稱因換單及貸款須在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之情,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陳素娟之證詞,亦無足以證明系爭貸款係宋美惠所冒貸。上訴人雖否認鄧德燿等二人就系爭借據上之借款金額,與被上訴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惟系爭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據,確由鄧德燿等二人在各該借據上借款人欄簽名及蓋章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鄧德燿等二人上開表徵行為,已足使人信其為系爭借款之借貸人,至其等內心意思,並非交易相對人所得知悉,且上訴人就鄧德燿等二人無為系爭借款之真意,亦未能證明之,復與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又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固係撥入以鄧德燿名義開立之第五二八二─二─0號(下稱系爭五二八二號)及甲○○名義開立之第五五七三─三─0號(下稱系爭五五七三號)帳戶內,而非其等原有設立之三四八─七號(下稱系爭三四八號)及三七0三-四-0號(下稱系爭三七0三號)帳戶內。惟系爭五二八二號及五五七三號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分別為鄧德燿等二人所親自簽名,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鄧德燿等二人上開帳戶之存款印鑑卡,係遭宋美惠騙取而簽名,及其印章係宋美惠所盜刻盜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況金融機關就貸款申請審核結果准予放貸時,依金融貸款實務,係將借款撥入借款人在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內,用以證明該貸款已交付借款人之事實,系爭借款既已分別撥入鄧德燿等二人所親自簽名開戶設立之系爭五二八二號及五五七三號帳戶內,應認系爭借款已交付完畢,至於該等款項係由何人領取使用,並非系爭借款存在之要件。上訴人雖以上開撥入之帳戶,並非鄧德燿、甲○○原有設立之帳戶,惟衡以同一金融機關得開立不同帳戶,且並未限制前後帳戶之印鑑章必須相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撥入之帳戶,並非鄧德燿等二人先前所申請之系爭三四八號及三七0三號帳戶,認不發生借貸效力云云,亦無足取。末查,系爭借款縱均由宋美惠出面處理貸得,亦應認係受鄧德燿等二人之委託而為,鄧德燿等二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就系爭借款負清償義務。況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宋美惠於當時固係受僱於神岡農會,惟被上訴人抗辯宋美惠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即調任放款徵信及估價工作,並非擔任放款業務等語,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放款業務即非宋美惠執掌之業務範圍,自非其職務行為,宋美惠縱有向鄧德燿等二人詐騙,使之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而貸得系爭款項,亦係宋美惠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宋美惠執行職務之行為,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檢察官之起訴書(見一審卷第三一~三三頁),除與刑事判決者不同外,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上開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系爭事實相當,原審已詳予論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鄧德燿等二人確受宋美惠詐欺而簽名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致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目前社會交易頻繁,一人同時與數家金融機構來往、開設並使用多個帳戶者,所在多有,委由他人代辦金融貸款或提款轉帳等事務,更屬常見;因此,借款人除應親自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蓋章外,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代為填寫,為金融貸款實務所承認,亦為一般借款人所認知而遂行,尚難以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以外欄位如借款金額、利率及期限等字跡與簽名者不一致,或貸款金融機構依借款之指示將貸款撥至借款人開立之另一帳戶,遽謂雙方間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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