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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周炳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0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名下並無財產,亦無資力,復因罹患慢性精神病,毫無謀生能力;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退休時領有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每月尚有租金五千元之收入;兩造經判決離婚,伊並無過失,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與贍養費。依台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每月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九十二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列伊之平均餘命為三二‧0三年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贍養費為七百四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離婚之上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判命被上訴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二千五百三十三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因不得提起上訴,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結婚時,刻意隱瞞精神疾病,且婚前不按時服藥,有重大過失,無請求贍養費之權利。且伊並無上訴人所稱龐大財力之情,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又兩造均居住在台北縣,若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應以台灣省之日間托育為計算標準。況上訴人有已成年且在工作之子二人,負有照顧之義務,伊僅應負擔三分之一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上訴人反訴之聲明,命被上訴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二千五百三十三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係以:查上訴人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被上訴人請求與之離婚,既有理由,而上訴人就其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應認為無過失,則其主張無謀生能力,應可採信。是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應屬有據。次依上訴人所提「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贍養費,應屬有據,惟兩造均居住在台北縣,應依台灣省之收費標準即每月七千五百九十八元計算。又贍養費給與義務為婚姻效力中扶養義務之延長,並不因上訴人尚有已成年之子二人應負扶養義務而可免除被上訴人給與贍養費之義務。

爰審酌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無謀生能力及資產,被上訴人雖已退休,然有不動產多筆,及上訴人尚有已成年之子二人應負扶養義務,認計算被上訴人所應給與上訴人之贍養費,應按上開台灣省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之三分之一計算,即每月為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與贍養費,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起始有請求權;且上訴人既因有精神疾病而應定期治療,其請求給與贍養費應以定期金給付方式為適當。

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起,每月給付超過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之贍養費部分,尚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

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性質顯然不同。原審認上訴人尚有已成年之子二人應負扶養義務,認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贍養費應按三分之一計算,是否與法律規定給付贍養費之本旨無違?未據原審敘明其法律或法理之依據為何?況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養護收費每人每月收費額,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所在地之八十九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

七、九至十六款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其收費標準以計算基準之二‧五倍計算;中度身心障礙者,以計算基準之二倍計算。

顯見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教養養護費收費標準(見二審卷㈡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其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每月教養養護費金額應為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而中度身心障礙者則為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至於「7598×2.5」或「7598×2」

則為計算公式,「7598」為計算基準。原審認該計算基準為收費標準,並以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贍養費金額,非無誤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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