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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零一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GW五-二四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新社鄉中興嶺軍營大門前交叉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MN-二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右轉巷道,因去路被擋而倒車,惟其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將伊撞倒在地受傷,並造成機車損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九十六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機車修理費一萬元,合計為一百五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零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車禍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既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定讞,即無過失之可言。至上訴人指稱伊有倒車行為,則屬片面臆測之詞,並不可採。況系爭車禍發生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其頭部受傷及機車損壞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履勘現場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已經原審刑事庭判決其無罪定讞,且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交通大學運輸科技管理學系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一致認定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係肇事原因。雖上訴人否認上開鑑定(覆議)結果,並主張:被上訴人倒車侵入其直行車道,其向左閃避不及而被撞云云,但由上訴人及證人詹順孝、鄭少康在過失傷害案件中所為之指述或證詞以觀,上訴人並未明確目睹被上訴人有倒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右轉後之道路寬達三四.三公尺,倘其右轉幅度不足或路邊有他車阻礙,仍可輕易偏左行進後再偏右駛回,亦無倒車之必要。至上訴人之重型機車倒於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方,則與上訴人行車速度及其如何因應轉向有關。況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若於倒車時撞擊上訴人之重型機車,在接近自小客車尾端地面應有碎片或落土分佈,惟依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上訴人之重型機車較大碎片、散落物卻掉落在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或對向車道上,且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已相當程度右轉,車身並完全在車道外,足見係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已放慢車速正在右轉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故上訴人前開所謂被上訴人倒車一節,要無可採。上訴人並未行駛於被上訴人之右後方邊線,蓋果係如此,上訴人之重型機車因被上訴人貿然右轉,理應與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不致追撞自小客車之正後方。而上訴人之重型機車既追撞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正後方,自係上訴人未保持車距,應無前行轉彎車要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問題。是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在右後方行駛於邊線之上訴人重型機車,貿然右轉,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使用動力車輛與上訴人之重型機車碰撞,但係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應可免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零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既駕駛自小客車向右轉(見一審卷三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所載事實經過及肇事現場圖所繪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位置),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被上訴人是否遵守此項交通安全規則與上訴人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係屬二事,亦即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追撞,與被上訴人已盡其相當之注意,並無必然關係,是前開鑑定(覆議)結果認定系爭車禍乃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之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所致,能否據以謂被上訴人對於防止系爭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尚非無疑。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故憑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一案無罪之判決,可否逕認已盡相當之注意,亦有疑義。倘鑑定(覆議)結果及刑事判決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車禍非因其過失所致之前,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主張所舉證據有疵累,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乃原審未遑審酌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上訴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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