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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參選第十四屆台北縣縣長,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中國時報第十版(社會新聞)及聯合報第十九版刊登:「別讓蘇貞昌變成甲○第二」;副標題則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甲○」等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無視「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早於八十八年底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確認上訴人就該開發案並無圖利財團、涉及不法之事實,而明知或刻意不顧該事實,致使民眾由其廣告所呈現之報導標題,及所下主標題「別讓蘇貞昌變成甲○第二」,產生「甲○有圖利財團情事」之印象,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謂無誹謗上訴人之真正惡意。縱認被上訴人係因剪輯過失而覆蓋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之平衡報導,仍造成上訴人名譽減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本息之非財產上損失,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連續二日,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自由時報、台灣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及中時晚報第一版下半面,以標題「道歉聲明」各九平方公分,其他文字各一平方公分之字體刊登以回復名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就系爭廣告(競選文宣)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確定,足見系爭廣告尚無不法性,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當可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而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廣告係轉引數篇新聞報導,於報導重疊引用時已覆蓋「否認」之「認」字,並在該廣告中於圖利財團後面有加一個「?」,不能因此率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況該廣告內容,實未指陳上訴人確有貪污舞弊之情事,其目的僅在訴求台北縣之選民不要支持蘇貞昌連任,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廣告係轉引數篇新聞報導,其中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聯合報第七版所刊載者,係關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一事,除訪問時任台北縣長之上訴人外,新聞標題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後加註問號「?」,表示此案仍在警調單位調查中,事實尚未明確。故被上訴人引用上開資料時,雖未將「甲○否認」等原字句四字全部保留,而轉引其他報載資料,覆蓋住「否認」二字,然於「圖利財團」四字後面既保留「?」字樣,顯然仍屬疑問句,而非易使客觀第三人誤認為上訴人圖利財團之肯定語氣。系爭廣告引用客觀上早已存在於報紙所報導之事實,並未加註任何足以詆譭或指摘上訴人涉嫌舞弊情事之字句,或為不實之指摘或傳述,已難謂有何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廣告內容於八十六年間經報導時,已為存在之事實,若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亦早有定論,不因被上訴人之引用,或未加「否認」二字,即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再度發生貶損之效果。參以該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案,全體台北縣民皆知上訴人並未涉及不法,暨刊登系爭廣告後被上訴人仍落選等情,益見被上訴人引用上開報導,實未發生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效果。再者,製作系爭廣告時,上訴人既非縣長選舉之候選人,自非被上訴人競選之對象。可知廣告之用意非在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廣告內容係選自同時有報導上訴人為澄清之新聞報導,亦難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行為,當不生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刊登系爭廣告之目的在於訴求台北縣選民不要支持縣長候選人蘇貞昌,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一審卷九四頁),則被上訴人是否非在藉影射上訴人有圖利財團之不法行為,而籲請選民不要支持與上訴人隸屬同一政黨之候選人蘇貞昌?已非無疑。況擔任公職為圖利行為,乃不法、有損個人名譽之事,應為常人經驗所及知。準此,若於競選期間,被刊登廣告指涉貪污之人,確無貪瀆行為時,似難謂該刊登廣告之指摘行為,未侵害被指涉人之名譽而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能否因刊登廣告之人是否贏得選舉而異其結果?亦待釐清。其次,系爭廣告內容為媒體報導之剪貼,該媒體為聯合報,報導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一審卷一二頁),而於報導有關「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事件時,除訪問時任台北縣長之上訴人外,並於新聞標題「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圖利財團」後加註問號「?」及「甲○否認」四字,表示此案仍在司法單位調查中,事實尚未明確,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於事隔近四年之九十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系爭廣告前,就一個善良管理人而言,必然對於該案是否猶在司法機關偵審中?其結果如何?存疑,而後再經由媒體之報導(事實上,中國時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有「開發新站案甲○無不法」

為標題之報導(一審卷一四頁))或法定程序向各該管轄檢察機關、法務部或法院查詢該案之終局司法裁決結果,始決定是否刊登系爭廣告。乃被上訴人就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未予訴追之終局司法處分,竟未善盡查證之義務,已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於先,復於刊登該廣告時,將「甲○否認」中之「否認」二字覆蓋,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後,可否僅因系爭廣告所附之「?」,阻卻其違法性,而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致名譽權受有損害,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全然無據?自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倘被上訴人確應刊登「道歉聲明」,上訴人請求刊登之數家日、晚報中,是否有早已停刊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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