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信律師
- 被上訴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伊所有之被上訴人股票一千零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二股在案;嗣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台北地院判命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確定。但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執行法院(即台北地院-下同)九十二年度執(甲)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伊上述股票後,於九十四年(上訴人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作成之分配表(如原判決所附,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利息債權過度,應重新更正分配表等情。爰求為就系爭分配表㈠分配次序5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之利息債權額,變更減為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㈡分配次序7所列發還債務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元部分,變更增加為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七元、㈢確認被上訴人分配次序5之利息超過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元部分即三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及7與確認被上訴人就分配次序5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金額,裁定更正超過「㈠分配次序5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利息,變更減少為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第一審判命變更減少為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㈡分配次序7發還債務人之金額,變更增加為二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第一審判命變更增加為四百零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㈢確認被上訴人就分配次序5之利息超過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部分即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第一審判命超過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部分即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以前未曾為任何清償或提出給付,自應依判決內容給付利息,方為適法。又因上訴人遲不給付清償,迫使伊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直至執行程序終結充分受償前,上訴人仍處於遲延給付之狀態,自應依執行名義給付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僅能計算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前之利息及其計算內容,欠缺依據,毫無理由。伊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更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經台北地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四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撤回上訴確定,上訴人自應於判決確定時履行債務,並加付遲延利息。然法未強制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之何一特定期限聲請強制執行。次查,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始接獲原審法院同年九月十六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以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先前經該院假扣押執行查封之前揭股票。然被上訴人因考量一次大量拍賣公司股票,恐會影響投資人權益及股價之安定,並影響上訴人利益,乃委請律師研議如何聲請強制執行,以兼顧兩造及投資股東三方之權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函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釋疑。復因考量當時股市交易行情持續低迷不振,若驟然聲請執行拍賣前述股票,除不易順利售出外,恐影響股市行情及其他投資人權益。
何況,被上訴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台北地院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始作成,復因上訴人遷移住所,致無法送達該裁定予上訴人,而為公示送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謂其違反誠信原則。縱上訴人之前開股票為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不為清償給付,亦不得以其財產被扣押而免負遲延責任。且因法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為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又無約定,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並未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為協力,自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而免除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再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狀內容,僅係以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資本雄厚,有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之經驗,而系爭執行標的物變賣數量龐大,須歷經持續且長期公開交易始能變賣完畢,而「建議」執行法院更改由寶來證券公司或該公司營業員謝佩芸辦理,自非要求執行法院非接受此項「建議」方式不可。又被上訴人在上述陳報狀中建議分批拍賣,係延續其在強制執行聲請狀所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所應拍賣之股票顯需高達八千餘張以上,方足以滿足全部債權,若未限制或明令經紀商應分批、先後買賣,恐因一次交易數量龐大,且集中於單一券商委託賣出,而遭交易警示,並影響交易秩序及股價之穩定等語之一貫立場。再者,應依如何方式執行,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職權選擇較適宜方式辦理,被上訴人並不能操縱執行方式,自無任何義務違反可言,是亦無義務違反之責任產生。上訴人被查封之前揭股票,經執行法院囑託中央信託局陸續於⑴九十三年六月上旬至同年月三十日售出一百零三萬二千股,得款六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匯入執行法院;
⑵同年七月間售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股,得款七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同年八月四日匯入;⑶同年八月間售出一百三十一萬六千股,得款六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同年九月二日匯入;⑷同年九月間售出二百二十萬一千股,得款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同年十月四日匯入;⑸同年九至十月間售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股,得款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同年十月十一日匯入;⑹同年十一至十二月間售出三百八十三萬八千股,得款二千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匯入。合計出售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股,得款六千五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有執行案卷可稽。而上訴人應負擔自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止之利息,共二千九百七十九日,合計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而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六次即最末次賣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之期間,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為:⑴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匯入執行法院優先抵充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執行費」
三十萬八千七百十九元,次抵充利息六百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尚有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五元。⑵同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第二次賣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之日,共計三十三日,新增利息為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加上以前未清償之利息共計有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同年八月四日匯入七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應先抵充利息,上訴人未清償之利息尚有四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⑶同年八月四日至同年九月二日第三次賣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之日,共計二十九日,新增利息為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未償之利息共有四百四十萬零九百七十三元;九月二日匯入執行法院六百八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先抵充利息,尚餘二百四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九元抵充本金,未抵充之本金尚有四千一百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原判決誤載為四千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⑷同年九月二日至同年十月四日第四次賣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之日,共計三十二日,新增利息為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十月四日匯入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先抵充利息完畢,尚餘一千一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十四元抵充本金,未抵充之本金尚有二千九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⑸同年十月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第五次賣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之日,共計七日,新增利息為二萬八千六百十二元(原審更正裁定誤載為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八元);十月十一日匯入八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先抵充利息,尚餘八百六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抵充本金,未抵充之本金尚有二千一百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七元。⑹同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六次賣得價金匯入執行法院之日,共計六十七日,新增利息為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原審更正裁定誤載為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十二月十七日匯入二千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先抵充利息,尚餘二千四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五元抵充本金完畢,尚餘三百十四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再抵充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6之訴訟費用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應發還予上訴人二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又上述最後一次拍賣股票得款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匯入執行法院,並抵充未清償之本金及訴訟費用完畢,上訴人已無債務存在,則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四日之利息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自不應列入,執行法院將該部分利息列入分配,自有未合,應予剔除。準此,系爭分配表㈠分配次序5所列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額,應變更減為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㈡分配次序7所列發還上訴人之金額,應變更增加為二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㈢被上訴人就分配次序5之利息,超過一千八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部分即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四之請求權,自不存在。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及確認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超過上開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再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更正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及7與確認被上訴人就分配次序5遲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金額超過上述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本息,上訴人於該執行名義有執行力後,本有獨力履行給付之責,尚無待於被上訴人為如何之協力行為,即其給付尚無「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之情形,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之前述股票,僅係滿足其債權之方法之一,尚難認係上訴人所負上開履行責任之協力行為,進而解免上訴人所應負之遲延責任。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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