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伯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軍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已完工,伯軍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承攬報酬)債權及擔保工程履行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均為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扣押(伯軍公司對上訴人工程款等債權)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縱執行命令係由承辦書記官交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邱顯元代為送達,程序有瑕疵,惟上訴人既已實際收受,依法仍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將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交付其債權人即執行債務人伯軍公司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伯軍公司之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伯軍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共計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之債權存在,即無不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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