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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連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預購被上訴人所興建坐落宜蘭市○○段第一八九、一九二地號土地上即現門牌號碼宜蘭市○○路三八巷四二弄四○號房屋一戶,約定建物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並出具保固書約定:結構體自完工交屋日起保固五年,固定設備部分保固一年。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屋,詎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即發現牆壁龜裂、漏水,伊即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現場勘察,均未獲處理。嗣後龜裂日益嚴重,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保固義務,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系爭建物牆、樑、柱均有嚴重裂縫產生,且有多處漏水,不僅未符合通常效用,且影響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亦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

㈠「建材設備說明」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對系爭房屋結構體之耐震結構設計及筏式基礎設計之品質保證不符。被上訴人顯未依其所保證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爰依契約第二十一條、保固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第二審後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結構設計及筏式基礎設計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本件房屋龜裂,亦非伊設計施工不當所致,且系爭房屋經宜蘭縣政府逐期檢查,均合乎其核准圖說規定,而核發使用執照,伊交付之房屋應合乎法令規定及約定之品質;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龜裂等瑕疵,房屋龜裂係於交屋八個月後始發生,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交屋時已有此等瑕疵,且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始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期間,自不得依瑕疵擔保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依契約第二十一條、保固書等請求賠償,均有未合;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為:系爭建築物主結構體並未受損,主體結構目前應無安全虞慮。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同時認為:系爭建築物一至四樓之牆壁、地坪及天頂、樑等均有裂縫,裂縫大多發生於非結構性構材等情;惟依上開保固約定,非結構體之保固期間為交屋後一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交屋後一年內發生;縱認在保固期間內發生,所謂保固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將物之瑕疵修補完好或恢復其應有之效用而言,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修補,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尚難認符合保固之約定。次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函覆法院略謂:經研判該建築物龜裂原因可能是施工因素,但亦可能是地震原因所造成;一般建築物如依設計圖規範施工,未有地震發生前,應不致有如鑑定標的物之龜裂情況。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函亦略稱:一般房屋龜裂原因有可能在混凝土施工中或因使用環境或結構外如地震所造成,原因複雜;尚不能比對研判房屋龜裂原因是否建商施工不當所造成。而宜蘭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規模七.三,震度五之地震,有地震測報資料可稽,本件鑑定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時,均係於該地震之後,且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僅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後,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之情,堪認上訴人所稱八十六年八月間發生龜裂情形,並非如鑑定人九十一年四月間會勘時所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八十六年八月間龜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責,即難認有理由。上訴人雖另據「李武駿結構土木技師報告」略謂:系爭房屋之結構設計及筏式基礎設計均存有瑕疵,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云云;惟系爭建物工程相關設計圖說(含結構設計)業經建築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相繼審核通過,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案,且該報告將本件建造執照案卷內相關結構計算數逕指為「隔壁建物之計算書」,自難憑此逕認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末查系爭房屋所屬地區乃為內政部頒「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中震地區」。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函略稱:本案有關八十三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中震區」之建築結構應能抵禦地震的地表加速度相當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列五級震度範圍之上限等情。系爭建物坐落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既發生震度五之地震,經鑑定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分別於地震後現場會勘,鑑定結果均認系爭建物之龜裂非屬主體結構損害且安全無虞等情,自堪認系爭建物結構體耐震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況系爭建物結構設計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合格,發給建造執照;尚難僅以上訴人所稱:系爭建造執照案卷內雖載有系爭建物結構設計簡略文字,惟卷內並無結構設計之計算式云云,質疑結構設計不當,遽認系爭建物結構設計不符規定,或不符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㈠「建材設備說明」第一條結構體品質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欠缺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約定品質,亦屬無據。因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大地震前,即有龜裂、漏水現象,通知被上訴人均未予解決等語(見起訴狀及原審卷第一

五三、一五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又系爭建物結構體之耐震設計雖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但上列二鑑定人均係就標的物現況做安全鑑定,並非就標的物之基礎安全與否為評估,且建物結構體除需具備耐震設計外,尚需有承載力之考量;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建築物一至四樓之牆壁、地坪及天頂、樑等均有明顯裂縫,裂縫大多發生於非結構性構材,僅少數發生於結構性構材等情;並回函補充說明:系爭建築物之龜裂原因,有可能是施工因素,亦有可能地震原因所造成;一般建築物如依設計圖規範施工,未有地震發生前,應不致有如鑑定標的物之龜裂情況(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六頁)。則系爭建物結構設計有無不當?是否依設計圖規範施工?與地震前之龜裂、漏水,所關至切,乃原審一面否准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房屋之結構設計及筏式基礎設計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是否存有瑕疵,一面復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八十六年八月間龜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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