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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辛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 承 武律師
被上訴人
冠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 ○
訴訟代理人
侯 福 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庚○○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被上訴人就合建案之進行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合建案係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進行,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二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庚○○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分別返還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訴外人陳何桂早於五十九年六月一日即已死亡,庚○○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代理無權利能力之陳何桂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該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庚○○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二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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