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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之水中混凝土差價及其施工測量等費用,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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