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謝諒獲律師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廣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被上訴人丙○○陪同下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乃上訴人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報)竟於同年月九日發行之台灣日報上刊登由上訴人甲○○撰寫,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標題為「乙○○『無恥』第一名」一文(下稱系爭文章),於該文中指稱「乙○○抵賴、撒潑兼威脅,只凸顯出既不誠實又不誠懇」「可惡」「可鄙」「丙○○與乙○○渾然不知天下還有羞恥」
等語;又指稱「前立委丙○○一樣令人不齒。起先他否認告知記者關於涂醒哲辦公室不軌的勁爆新聞,在電話對質之後改口承認我有說」、「丙○○上次選立委時,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擊案(下稱槍擊案),兩人造假當便飯」、「丙○○、乙○○或許可算首惡」等不實之評論,對伊名譽造成極大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及在台灣日報「探針」專欄下方刊載長六公分寬八公分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係依媒體報導為評論,客觀上已盡查證義務,主觀上亦係確信為真實。而丙○○自導自演槍擊案乙事,當時亦經中國時報、中央日報及聯合報報導,故甲○○就該事件亦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相關評論,且其評述之事係立法委員於公開記者會所發表之內容及立法委員在競選過程中採取之競選方式,皆與公共利益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其對該議題為適當評論,非以詆毀被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應阻卻違法。至系爭文章之標題及內容僅屬甲○○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不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甲○○為台灣日報之特約作家,並非記者,台灣日報對其無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系爭文章性質上又屬「專欄」,並非報導,台灣日報對該文章亦無審查、編輯及刪改權,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人格權、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且為人類文明進展之指標,惟人格權為最基本之人權,乃身為人類與生俱來之權利,為一切權利之根本,是憲法首要保障之對象;而言論自由雖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但假言論自由行攻訐之事非民主法治國家所容許,仍應有一定之限制,必須以不任意侵犯人格權為範疇;至於新聞自由之目的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只是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而是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之必要手段,此一權利之行使,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即得免責。故以口頭或書面發表言論,表示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非記載及傳播客觀之事實,其判斷可能人言人殊,故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保障,並不完全相同。查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召開記者會指控前衛生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時,係對記者答稱「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勇氣站出來」「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由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平吧」「我現在還是保留好嗎?原諒我,我現在還是保留」「我們這段話就到這個方面,因為私德還是要再進一步探討」「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的」「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他說了以後……因為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等語,足見乙○○在記者會再三陳明未經進一步探討,其消息仍須保留,並未在記者會上「公開」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當時媒體報導亦稱「乙○○接獲檢舉」等語,乙○○復在媒體上否認曾經指控,而上訴人甲○○未在場參與記者會,復未為任何查證,所辯乙○○曾「公開」指控云云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丙○○先前競選立法委員時,曾發生槍擊案,雖當時中國時報確報導「四大疑點亟待突破,警方絕無預設立場」標題,但內容中已敘明所稱有尚待釐清之疑點,另報導警政署新聞稿「一孔二彈,令人費解」,中央選委會主委吳伯雄公開指稱是「苦肉計」等新聞,然亦有中國時報標題「散佈不實消息?選後公堂算帳,槍擊案豈是『苦肉計』丙○○指控吳伯雄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中央日報「丙○○控雲縣警局長誹謗,提出兩質疑要求警方澄清才願撤回告訴」、聯合報標題「丙○○遭槍擊,彈穿車門、衣有破洞,跌傷後腦已無大礙,座墊及防彈衣中各找到1顆彈頭,警方朝選舉恩怨方向偵查」之報導,足見丙○○遭受槍擊案件,當時之新聞報導僅係客觀分析事實經過,且曾經提出兩種不同面向之質疑,並非即認定係丙○○自導自演槍擊案。詎甲○○竟在系爭文章撰載「丙○○上次選立委時,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擊案」,又不能就其認定依據提出查證之資料,而直接論斷係丙○○自導自演,自對丙○○名譽造成侵害。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系爭文章標題為「乙○○『無恥』第一名」,該文評述「親民黨立委乙○○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控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這是一個事實」、「好在拜現代科技之賜,電視公司調出帶子重放,原音原貌重現,乙○○抵賴、撒潑兼威脅,只凸顯出既不誠實又不誠懇,……還可惡、可鄙。」、「像乙○○這樣大膽、囂張,恐怕是生平第一遭。」「乙○○如此,陪同她出席的丈夫前立委丙○○一樣令人不齒。」、「丙○○與乙○○真是夫唱婦隨或婦唱夫隨,兩個人渾然不知天下還有羞恥。其實這也不叫人驚奇,丙○○上次選立委時,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擊案,可見兩人造假當便飯」、「只是丙○○、乙○○或許還算『首惡』」
等語,顯非以客觀之態度對被上訴人作適當之評論,而係以聳動之文辭為任意性之指摘,且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已逾言論自由之評論範疇,並對被上訴人造成人格上名譽權之侵害,顯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按言論之散佈若非透過平面媒體或電訊傳播之方式,有其一定之侷限性,其散播速度必然緩慢且範圍有限。惟因媒體之傳播無遠弗屆,對基本人權之影響既深且廣,從事新聞媒體事業,對於利用其媒體版面發表言論,自有審核之義務,不因該從事報導或評論之從業人員,是否屬於一般記者或特約作家而有不同,均應遵守言論自由之界限,以避免假借媒體之地位遂行侵害基本人權之藉口。查上訴人台灣日報主控報紙之發行,對於登載之文章,若涉及侵害人權,基於共同維持社會秩序避免違法之行為,有權拒絕刊登,其不加拒絕更積極提供版面登載,使侵權行為得以發揮效果,自應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審酌系爭文章刊載於台灣日報之「探針」專欄,隨該報發行而散佈於全國,系爭文章所述與真實有所出入,所使用文字對被上訴人人格權中之名譽顯有貶損,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暨乙○○係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營養學碩士,曾任立法委員、僑務委員等職,丙○○係美國紐約大學復健醫學研究院畢業,為復健專科醫師,曾任立法委員,現任中華醫療科技協會理事長等職務;台灣日報報紙發行深入各階層,甲○○多年從事文字工作,為資深媒體工作者與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在台灣日報「探針」專欄下方刊載長六公分寬八公分如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一日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本件上訴人甲○○撰寫之系爭文章,其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自應先予釐清,於前者始生是否真實或經合理查證,可信其真實之問題;如屬後者,則在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形,即無真實與否可言。乃原審未遑釐清,率以甲○○未經查證,證明其所述屬實,即認上訴人應共負侵權行為行為責任,未免速斷;而系爭文章中如有屬意見表達部分,則何部分係逾越善意發表言論範圍,此與判斷上訴人就系爭文章中何部分言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其應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所關至切,自有詳為勾稽審究之必要。再上訴人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中時晚報、聯合晚報、TVBS新聞節目及翌(四)日之聯合報皆大幅報導乙○○指稱前衛生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甲○○係於見悉以上素負盛名之媒體報導後方知此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形下,而為相關之報導」
、「就乙○○所召開之記者會內容,其言論足以使聽者認為其企圖以暗示之方法證明該消息,此與其明白說出『接獲檢舉涂醒哲與他人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所產生之效果並無不同」等語,並引用該記者會之問答(見一審卷一三四、一三五頁)。是縱令乙○○當時言詞,尚未達「公開指控」之程度,惟其時是否確曾言及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何以相關報導亦述及「乙○○稱前衛生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甲○○謂其係公開指控云云,與該記者會之情節是否大致相符?原審俱未調查審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陳稱台灣日報已停刊,已無可能在該報刊登道歉啟事等語,案經發回,請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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