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 再抗告人
- 佑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吳政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九號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縣彌陀鄉○○段七七八、七八○、七八一號土地及該七八○號土地上編號五一建號門牌同鄉○○路○段四三號建物暨暫編二三八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三次拍賣未果,再經減價定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為第四次拍賣,嗣因故停止拍賣,又經相對人聲請繼續執行,再抗告人就該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公告之應買程序(下稱系爭應買公告)聲明異議,經該法院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執行標的物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由第三人第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崴公司)應買。再抗告人就系爭應買公告於受高雄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詢問有人應買之意見時,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及聲明異議,惟該異議經高雄地院駁回後,第崴公司已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繳足價金,嗣由高雄地院於同年四月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送達之,第崴公司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再抗告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抗告時,為該異議標的之系爭應買公告業經准予應買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其程序。依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原法院即不得撤銷該公告應買程序,且縱為撤銷亦屬無從執行。況就再抗告人之抗告目的在於撤銷公告應買程序言,其抗告已無何實益。至再抗告人就前開執行程序是否受有損害,得否請求賠償,均屬實體爭議事項,並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等詞,爰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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