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 再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甲○○主張其先前訴請離婚,並先一部請求再抗告人乙○○給付剩餘財產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經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元,為此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等語。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前案嘉義地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起訴,倘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於實體法而言,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妻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參諸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第四項並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認其性質屬於財產法上之債權請求權,並為一身專屬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請求權性質,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則其請求權之標的仍應以給付金錢為原則,無請求之標的為不可分情形。查本件相對人於嘉義地院受理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民事事件中,追加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已陳明:「兩造剩餘財產約有二千多萬元,現原告『暫追加請求』三百萬元之剩餘財產,待調被告之財產資料後整理兩造之資產負債表,再行調整請求之額」
等語,即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三千九百五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平均分配後,原告得請求分配二分之一,原告『今請求給付三百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則相對人於前案陳明:「暫追加請求」乙詞,是否不得謂係一部請求?相對人既已明示:「待調被告之財產資料後整理兩造之資產負債表,再行調整請求之額」,是否仍得謂相對人請求較低數額,而「未為任何保留之聲明」?相對人主張其於前案審理時僅為一部請求,且未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權,是否不可採?均有再為研求餘地;苟相對人於前案審理時,僅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為一部請求,依上說明,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自無及於未起訴聲明之全部效力。因將第一審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嘉義地院處理,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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