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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告人
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ELECTRO SCIENTIFIC
抗告人
INDUSTRIE
抗告人
、之2、之
法定代理人
NICK KONI
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張哲倫律師

      賴蘇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請求抗告人應容忍其對於自行研發、生產之RK-T6600、RK-T2000、RK-L50測試機得為生產、製造、銷售、陳列、輸出、輸入或其他一切與該產品有關之行為並得以廣告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抗告人已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生產、製造上開機器,並在該院就有關專利權侵權爭議提起本案訴訟,故依職權裁定將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移轉高雄地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應係指由相對人對抗告人就假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實提起之訴訟,抗告人於高雄地院提起之訴訟非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因相對人迄未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提起本案訴訟,而本件又非對於特定標的物之處分,無法認定假處分標的物之所在地,故本件應由本案管轄法院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查抗告人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街二十六號二樓之一、之二、之三、之五,故新竹地院即為本件假處分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新竹地院誤認本件管轄法院應為高雄地院,乃裁定將本假處分事件移轉高雄地院管轄,於法即有未合,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本案訴訟係指由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就假處分之事實所提起之訴訟為限,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認定本件尚未提起本案訴訟及抗告人為外國法人,其主營業所在新竹縣等情,均屬認定事實之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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