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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鄭玉山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再抗告人
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破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破更㈠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求多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等,依法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本件再抗告人之現有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積欠之有優先受償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倘予以宣告破產,因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機關之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不應准許,因予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僅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依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

準此,認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調查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原審既認定再抗告人之現有資產為二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即應審究如宣告破產,再抗告人供做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將來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法院未為上開調查審認,遽以再抗告人之現有資產不足清償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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