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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蘇茂秋王仁貴劉靜嫻吳麗女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已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既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而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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