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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蘇茂秋王仁貴劉靜嫻吳麗女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言。準此,當事人以聲明異議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聲明異議事件之受訴法院裁判之,始屬適法。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九號),因相對人非執行名義債權人,伊已依法聲明異議,於抗告程序中,是向本院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原審卷二頁),本院應屬該異議抗告程序之受訴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本院就其聲請事件為裁判。

原法院不察,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難以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就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事件另為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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