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 抗告人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劉純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小泉理夫即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承攬報酬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八一三號所為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四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自日商台灣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幹線株式會社(下稱台灣新幹線株式會社)取得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之尾款後將脫產云云,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其所稱相對人有拖延支付及惡意倒扣工程款之情事,則仍屬請求原因之範疇。是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究有何隱匿、處分財產之行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於國外為強制執行等假扣押原因存在,縱令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因而廢棄台北地院原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改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伊確信相對人除對台灣新幹線株式會社可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外,已別無其他財產,礙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始無從提出證據以釋明。但工程款債權流動性高,未即時扣押,相對人極易處分,難謂日後無甚難執行之虞。且伊已敘明相對人為外國組織,為承攬台灣高速鐵路工程而設立,於我國境內可供執行財產有限,可見就日後須於外國為強制執行已予釋明。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是否已就「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及「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盡釋明責任,乃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許可,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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