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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確認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告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應表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一七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僅表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之旨,然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確認其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抗告人在第一審即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一審卷二一頁、第六二頁、第一二二頁)。則依此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係對第一審判決不服,請求將之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抗告人上訴狀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原法院未察,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謂其上訴程式有欠缺,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