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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智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終結準備程序,定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行言詞辯論,該裁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十五億六千萬元本息、相對人取得之廠房及生產設備應全部歸還抗告人。

經查抗告人反訴請求之事項,非經調查,無從判斷。抗告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前才提起反訴,原法院依上說明,認抗告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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