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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
甲○○即羅雲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上開裁定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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