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
- 抗告人
- 甲○○○○○○○○○○○○○(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 抗告人
- PARIS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此但書規定,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本件抗告人所稱:其為外國法人,雖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其為世界第三大藥廠,在我國享有六十七件專利案及四百八十四件商標案,除商標已實際使用於藥品之中英文品名、包裝上之標示使用外,另有將發明專利權商品化後製成之保栓通(Plavix)藥品一種,年銷售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億餘元,所具有之財產上價值遠高於法院核定之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云云,如非虛妄,則抗告人在我國可處分之無形財產,是否足供將來勝訴之相對人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自非不得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乃原法院未遑詳查,徒以抗告人之各項智慧財產權範圍不易確定,所具有之價值因權利範圍而變動,非待專業鑑定,顯難認定;而專利權商品化後之銷售額,又非專利權本身之價值,專利權之價值復隨權利期間處於逐年遞減之狀態,變價極為困難,不宜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等由,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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