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
- 抗告人
- 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抗告人
-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抗告人
- L.Shieh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 公司、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對前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次按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L.Shieh即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法院陳報其送達之處所為台北市郵政信箱一一七之三一0號並收受訴訟文書送達(見原法院抗字卷第三一、五一、一四二、一四六、一四八頁),之後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未向受訴法院陳明,致系爭第一審判決送達該陳報送達處所時,遭招領逾期退回(台北地院訴更一字卷第二九頁),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台北地院對抗告人甲○○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發生送達系爭第一審判決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屆滿,則抗告人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亦有未合。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得對於第一審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為之,楊絮雲既非第一審之他造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七六九號判例參照)。原法院於當事人項下雖未列楊絮雲為被上訴人,惟既於理由項下說明抗告人對楊絮雲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自已經為裁判,抗告人自得對之聲明不服。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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