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葉勝利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和興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再 抗告 人 和興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債權人陳桂香等八人共負有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之債務,並欠繳稅款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二元,而伊僅有資產二百十六萬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符合宣告破產要件,原法院未查明伊所欠稅款中是否含有非優先受償之罰金罰鍰,遽以伊之資產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之稅捐而認伊無破產實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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