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六號
- 抗告人
- 甲 ○ ○
乙○○○
丙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從而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許誌原偽造文書為由,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上該偽造文書所為之抵押權變更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聲明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就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部分所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三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⑶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請之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三0二二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核抗告人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似均源於抗告人主張:訴外人許誌原為相對人之襄理,其偽造文書偽造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不生效力,而抗告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等情。果爾,能否逕謂二者間訴訟資料有異,證據資料無同一性或一體性而不得相互援用尚滋疑問。原法院未遑進一步究明該追加之訴是否符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並探究紛爭解決之一次性之本旨,遽行裁定駁回,未免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