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陳國禎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霖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就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原以其為系爭紅寶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人之身分提起請求確認相對人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嗣獲第一審勝訴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既已非系爭大樓管理人,由原法院裁定命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瑩玲以管理人之身分承受訴訟確定。則王瑩玲本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而承受訴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本案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相對人,依上說明,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原法院雖非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然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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