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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告人
農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三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拍定之執行標的十一筆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撤銷已拍定之民事執行程序。伊之訴訟利益即優先購買權僅為租賃權之附屬權益,不應大於租賃權,則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亦不應大於租賃權訴訟標的之價額,乃高雄地院竟以相對人於前揭拍賣程序中拍定之價格即新台幣三千六百零九萬五千元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予以維持,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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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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