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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三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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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三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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